(2014)一中民终字第05088号(2)
另查,位于北京市××区××村×号楼×层×××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房屋建筑面积67.4平米。庭审中,刘×表示此房是1991年平房拆迁安置的,购房款是冯××所出。黄×4、黄×1、黄×2、黄×3称103号房屋是王××出资所买,提交购房发票一张,内容为购买××村×号楼×××号房款,金额47692.95元,付款单位为望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京办。黄×4、黄×1、黄×2、黄×3称付款单位为驻京办是因为当时王××没有那么多钱,向其弟弟王云章处借的钱,不是公款购房。
黄×4、黄×1、黄×2、黄×3认为自己一家即冯×1、王××、黄×1三代人照顾了刘×母子冯××、刘×两代人,就此提交自1999年至2008年收条、借据、邮政汇款收据、邮政电汇收据、药费单据若干张,证明王××及黄×1一直在经济上给予刘×照顾并且实际赡养刘×。刘×表示自己母亲的房子被黄×4、黄×1、黄×2、黄×3出租了十几年,一百余万的租金收益均由其控制。
此外,刘×在提交诉状时曾表示黄×4、黄×1、黄×2、黄×3可以分得5万元,后表示5万元只是此前提出的方案,黄×4、黄×1、黄×2、黄×3一直拖延诉讼,现不同意支付。刘×曾在最初起诉书中要求黄×4、黄×1、黄×2、黄×3腾退房屋,后表示已经自行将房屋收回,撤回腾房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冯××生前未立遗嘱或赠与协议,故其去世后遗留财产应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现刘×作为冯××之子,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103号房屋享有当然的继承权。就刘×的精神状况,刘×提交近期诊断,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未经刘×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或法院等有权机关指定之前,刘×可自主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且黄×4、黄×1、黄×2、黄×3并非法定继承人,故刘×曾表示的给付黄×4、黄×1、黄×2、黄×35万元的意思不是法定义务,可以撤回。黄凯等称自己支付购房款,不能成为阻碍刘×行使法定继承权的合法抗辩理由。遂于2013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区××村×号楼一层×××号建筑面积为67.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刘×单独所有。
黄×4、黄×1、黄×2、黄×3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刘×为不适格诉讼主体,其无诉讼行为能力,应由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行使诉讼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刘×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黄×4、黄×1、黄×2、黄×3提起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刘×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其“神清、语言欠流利,暂无精神疾病”。在诉讼中,黄×4、黄×1、黄×2、黄×3称刘×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本案实际,不能确认刘×患有精神疾病,且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黄×4、黄×1、黄×2、黄×3认为刘×非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黄×4、黄×1、黄×2、黄×3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三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余款七千九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三十元,由黄×4、黄×1、黄×2、黄×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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