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其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魏×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随着我的工作变得繁忙引起魏×不满,并对我无端猜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渐趋冷淡且现已破裂,继续维持对双方、对孩子成长均不利。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离婚后孩子由我自行抚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层×单元×室(以下简称×室)系我婚前所购房屋,离婚后该房屋应归我所有,我可以向魏×支付房屋折价款。另,家中的汽车依法分割,其它财产我们可以自行解决。
魏×向原审法院辩称,莫×所述与事实不符,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其有外遇。现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莫×每月支付抚育费8000元;×室可归莫×所有,但其应按评估价值得一半向我支付房屋折价款;家中的汽车及莫×名下存款、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其它财产我们可以自行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与魏×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生一女莫×1,共同生活中因夫妻间缺乏信任导致矛盾产生并不断加深。魏×曾于2012年9月在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已分居1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室是莫×婚前购买,房屋总价款
1019398元,首付款519398元也系莫×婚前支付。2009年6月4日,莫×与魏×签订协议书,就该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室由莫×与魏×共同共有;2、该房屋所欠剩余贷款由莫×和魏×共同偿还。双方还为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室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果为该房屋估价总值为6273900元。另,截止至2014年2月,该房屋未还贷款余额为360632.55元。诉讼中,魏×认可其另有一套属于婚前财产的住房。
登记在魏×名下车牌号为京×宝马小轿车一辆,现由魏×使用;登记在莫×名下车牌号为京×1迈腾小轿车一辆,现由莫×使用。经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查询,莫×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现余款项16093元,卡号为×××的银行卡现余款109827元。莫×所在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莫×在2013年全年税后实发工资为321393.59元。另,双方均同意家中家具、电器等财产的分割可自行处理。
诉讼中魏×就所述莫×有外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就所述除房贷外还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及莫×还有其它存款,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购车款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复印件,莫×的收入证明,公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银行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莫×与魏×婚后因缺乏信任导致矛盾产生并不断加深,双方先后在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且在本案中均同意离婚,故法院认定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因孩子尚年幼且系女孩儿,故离婚后由魏×抚养为宜,莫×应支付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其收入情况予以判定。
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室整体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分割的具体方式,法院认为,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莫×所有,莫×向魏×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基本分割原则,同时考虑魏×也确系有其它住房可以居住,故法院确定离婚后×室归莫×所有,莫×向魏×支付房屋折价款。至于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虽该房屋的来源是莫×在婚前购买,其在婚前所出购房首付款已超过购房款总额的1/2,但考虑离婚后孩子由魏×抚养,婚姻法中也确定了在财产分割中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的原则,故对魏×要求按评估价值得一半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另,该房屋未还的贷款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负担1/2,其中由魏×负担的部分从莫×应向其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至于魏×从×室搬出的时间及莫×向魏×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时间,双方可根据方便生活、便于履行、及尽量减少对孩子影响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另,双方各自名下的小轿车归各自所有,在莫×处的存款属于共同存款,魏×应分得一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魏×就所述莫×有外遇,除房贷外还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及莫×还有其它存款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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