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54号(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莫×与魏×离婚;二、婚生之女莫×1由魏×抚养,莫×自二Ο一四年七月份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五千四百元,至莫×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朝阳区×号楼×层×单元×室归莫×所有,莫×给付魏×房屋折价款三百一十三万六千九百五十元;四、上述房屋未还贷款三十六万零六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由莫×、魏×各负担二分之一,其中魏×应负担的十八万零三百一十六元二角七分,从莫×向魏×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五、登记在莫×名下车牌号为京×1的迈腾小轿车一辆归莫×所有,登记在魏×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宝马小轿车一辆归魏×所有;六、在莫×处的存款十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其中六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归魏×所有,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笔款项给付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魏×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数额过低,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未判决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私自借给其父母的装修款约五十万元的一半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维持生活抚育子女负有的外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抚育费六千七百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二百万元,剩余一百一十三万六千九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一百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借外债二十八万元的一半十四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此笔款项。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给其父母的装修款约五十万元的一半。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莫×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魏×提交被上诉人给其父母装修房子的合同、单据一份,孩子幼儿园缴费单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莫×对装修合同及幼儿园缴费单真实性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莫×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莫×与魏×婚后因日常生活矛盾,以致不堪同居,夫妻感情破裂,且莫×与魏×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魏×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数额过低一节,魏×主张依据莫×2013年一年的工资确定抚养费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莫×的平均收入水平确定莫×1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对魏×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魏×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未判决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一节,一审法院确认魏×从×室搬出的时间及莫×向魏×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时间,双方可根据方便生活、便于履行及尽量减少对孩子影响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故对魏×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魏×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私自借给其父母的装修款约五十万元的一半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维持生活抚育子女负有的外债及二审诉讼中魏×提交被上诉人给其父母装修房子的合同、单据,孩子幼儿园缴费单据、借条一节,住房装修合同虽然以莫×的名义签订,但魏×并无证据证明莫×支付了房屋装修款;魏×提交的借条均系后补,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魏×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三万两千零九十八元,由莫×负担一万六千零四十九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魏×负担的一万六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一万四千元,由莫×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魏×负担七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两千零九十八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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