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25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志,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京颖,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因与被申请人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32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林、李全志,被申请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夏京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马×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问题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0年9月起诉离婚,后因马×不同意被法院驳回起诉。此后半年中,双方关系不断恶化,马×将我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马×离婚,离婚后要求位于中关村的住房归我所有,其中室内物品亦归我所有,车归我所有,我给马×一定的补偿。另外对于马×名下的公积金要求进行分割。
马×在一审法院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认为我名下二套住房系我婚后个人财产,不应分割,且屋内装修及家具均是我与我父母出资,故不同意分割物品。宋×购买了位于宏福源的房产,现要求宋×给付折价款8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与马×原系大学期间同学,双方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9月,宋×诉至法院要求与马×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宋×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马×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九十七楼乙一门一0三室内有夏普液晶电视机1台(小)、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1台、三菱空调2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床头柜1个、茶几1张、餐桌椅1套(含4把椅子)、衣柜1个、电脑1台、电视柜1个。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102号院20楼1404室住房内有夏普液晶电视机1台(大)、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1台、三菱空调3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双人床2张、床头柜2个、茶几1个、大餐桌及1套椅子、定做衣柜2个、定做储物柜1个、定做整体橱柜1个、皮沙发1套(1个双人座、1个三人座)、功能性沙发1个、书柜1个、电脑柜1个、电视柜1个、写字台及椅子各1个、水晶灯2个、窗帘3幅,(以上家具均为意风牌)。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物品,但宋×认为上述物品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马×认为上述物品均为其父母出资所购,不应为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另,马×手中有宋×佩戴的钻石戒指1枚,双方对戒指的价值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
2002年11月2日,宋×从北京宏福集团公司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北京宏福苑小区内23-217号房屋(以下简称宏福苑217号房屋),此房属集体开发旧村改造项目,现此房未取得产权证。
2004年8月3日,宋×、马×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宋×于2002年11月2日在昌平区宏福苑小区购买的宏福苑217号房屋,计74.57平方米。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宋×所有,不受任何条件制约。此协议书的有效期为永远。
2006年3月1日,马×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五○二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五○二所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97楼乙1门103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关村103号房屋)以每平方米1560元的价格售与马×,同年7月23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102号院20号楼1404号住房(以下简称友谊路1404号房屋)售与马×,双方签订了合同,房款合计为460681元,马×此房支付部分房款后,其余款项为公积金贷款。马×称上述二套房产均由其父母出资,并提交了其父母名下存款的存取记录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经法院多次要求后,未提供公积金帐户明细,称自己公积金帐户内有款项10万元,并已自行提取。庭审中,马×解释了10万元的去向,对其解释,宋×不予认可,但认可马×公积金的金额为10万元,并要求分割。
双方婚后以宋×名义购有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UA402),此车现由宋×使用。双方均认可此车现价值为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与马×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出现家庭矛盾,不能有效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继续维系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宋×要求离婚,法院准许。双方财产的分割,法院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方便生活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审理中,马×虽称家中物品均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且上述物品一直在宋×、马×家中并由其使用,故法院对于马×的答辩不予采信,上述财产法院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车辆价值双方达成一致,法院不持异议。宏福苑217号房屋双方有协议,故其归属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并根据房屋的性质予以判定。对于马×名下的二套住房,因其二套住房均系婚后所得,故应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马×称上述二套房产由其父母出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宋×与马×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九十七楼乙一门一○三室内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小)、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三菱空调二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椅一套(含四把椅子)、衣柜一个、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宋×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一○二号院二十楼一四○四室住房内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大)、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三菱空调三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二张、床头柜二个、茶几一个、大餐桌及一套椅子、定做衣柜二个、定做储物柜一个、定做整体橱柜一个、皮沙发一套(一个双人座、一个三人座)、功能性沙发一个、书柜一个、电脑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及椅子各一个、水晶灯二个、窗帘三幅,(以上家具均为意风牌)、钻石戒指一枚归马×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宋×名下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UA402)归宋×所有;四、宋×给付马×汽车折价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马×手中公积金十万元,其中四万元归马×所有,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六万元;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二十三号楼二单元二一七号住房归宋×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使用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九十七楼乙一门一○三室住房归宋×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此后房屋办证及使用费用由宋×自行负担;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一○二号院二十号楼一四○四室住房归马×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此后房屋办证、贷款及使用费用由马×自行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