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2574号(2)
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宋×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中关村103号房屋应归马×所有,宏福苑217号房屋双方平分,友谊路1404号房屋归马×所有,宋×给付马×车辆折价款,公积金10万元归马×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关宏福苑217号房屋的协议撤销赠与;其他两处房屋属马×父母出资;车辆、公积金补偿款过低。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马×在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多日,又向本院提交收据、书面证言等证据,称其父刚刚才在自己轿车后备箱里找到。宋×拒绝质证。
本院二审认为:宋×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双方就宏福苑217号房屋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根据协议该房屋应为宋×个人财产。马×提交的其父母取款凭证等证据,数额、时间等与购买友谊路1404号房屋、中关村103号房屋不完全吻合,难以证明用于购房,且该两处房屋是享受单位政策优惠,价值远高于现金出资额,因此法院不能认定这两处房屋是马×父母出资购买。一审判决的车辆、公积金补偿款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马×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关村103号房屋是五○二所分配给马×但保留所有权的职工福利房,按照五○二所与马×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马×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为五○二所服务期满20年或参加工作满25年,现房屋产权是否归属马×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房屋的购房款是马×父母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在马×获得房屋产权后该房屋应归马×所有。宏福苑217号房屋性质为小产权房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达成的该房屋归宋×所有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公积金10万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偿还房贷及借款,分割时已经不存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予以赔偿并少分财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中关村103号房屋归马×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归马×所有;2、宏福苑217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3、公积金10万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偿还房贷及借款,分割时已经不存在,不应分割。
被申请人宋×再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申请再审人马×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2006年3月1日,五○二所(甲方)与马×(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五○二所将中关村103号房屋以46322元的价格出售给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马×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为五○二所服务期满20年或参加工作满25年。马×未满足上述条件时,只取得居住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由五○二所保管。
再审中,马×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主要内容为:中关村103号房屋系以成本价出售给马×,双方所签《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马×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为五○二所服务期满20年或参加工作满25年,如未满足有关约定马×只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鉴于马×的父亲马占银于2005年6月16日出资46322元(全额购房款)购买中关村103号房屋与马×父母居住使用该房屋等情况,该房屋应继续由马×居住使用。待2026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若马×满足有关约定,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归其所有。落款处为五○二所工会及印文,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
经向五○二所调查核实,五○二所表示《证明》系该单位为马×出具,中关村103号房屋产权证在该单位处存放,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马×名下。五○二所向本院提交的中关村10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上载明:京房权证海字第327969号;房屋所有人:马×;共有情况:无;房屋坐落: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97楼乙一层1门103;登记时间:2008年10月23日;房屋性质:成本价出售住宅;建筑面积:54.2平方米。
再审中,宋×向本院提交房产信息登记表作为新证据,该登记表上载明,坐落: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97楼乙;所有权人:马×;产别:私产;房屋用途:住宅;部位及房号:1门103;建筑面积:54.2平方米。
马×表示其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五○二所行政管理处于2005年6月16日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马×交来购房款46322元。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本院二审谈话笔录载明,马×陈述上述收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中关村103号房屋的购房款是2005年6月16日由马×的父亲以马×的名义交纳,宋×以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再审庭审中,马×将收据作为新证据提交并坚持其主张,宋×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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