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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2574号(3)
在2014年4月25日本案开庭审理中,马×明确表示签订协议书是为了挽救婚姻。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房产信息登记表、收据、原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宏福苑217号房屋的分割。虽然宏福苑21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宋×与北京宏福集团所签,但鉴于马×与宋×在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宏福苑217号房屋归宋×所有,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意思表示作出将该房屋判归宋×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宋×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中,马×主张宏福苑217号房屋为小产权房,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应属无效,并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进行约定,且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虽然马×主张宏福苑217号房屋为小产权房,但仅以此无法认定协议书所载明的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庭审中,马×明确表示其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挽救婚姻,故其认为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宏福苑217号房屋的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马×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关村103号房屋的分割。虽然五○二所与马×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马×要取得中关村103号房屋的所有权必须满足服务期的年限要求,否则马×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只约束合同签订双方,即五○二所与马×。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再审中,本院已查明中关村103号房屋已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在马×名下,且五○二所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五○二所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发放给马×个人,但此并不影响马×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故中关村103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诉讼中应予分割。因此,原审判决作出将友谊路1404号房屋判归马×居住使用并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以及将中关村103号房屋判归宋×居住使用并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在再审中主张中关村103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父亲以马×的名义交纳,故该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应为马×的个人财产,但马×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马×关于中关村103号房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10万元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审理中,马×与宋×均确认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0万元。再审中,马×主张该10万元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房贷或借款,在分割时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1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关于住房公积金10万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住房公积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提出的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予以赔偿并少分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红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爽
书 记 员  张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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