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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1,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1,女,194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男,70岁。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邹×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1,被上诉人邹×1之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1在一审法院诉称:马×2老人终生未生育儿女。邹×1是马×2的继女,来到马×2身边时已成年。1991年4月12日马×2的爱人邹×2去世,马×2老人已73岁,生活来源是马×2所在单位给马×2按5年工龄折算退养的一点照顾收入,每月收入极其微薄。生活、看病入不敷出,因此邹×2去世时马×2极度悲伤恐惧,生活陷入困境,非常需要子女的赡养、关心和照顾。而此时,马×2的女儿邹×却遗弃母亲马×2消失了,从此没有再露过面。从这一刻起,我承担起了照顾马×2的重担近20年。2010年6月25日马×2去世,我为老人办理了死葬、善后等全部事宜。自1991年起至2010年10月底,马×2的生养死葬全部事宜都是我承担的。我从来没有找过马×2所在单位,没有向单位要过任何补助和帮助,都是我自行解决和承担的。我坚持十几年使马×2的生活无忧无虑。2006年3月8日,马×2的大腿股骨意外骨折,完全不能行走,依然是我带老人前往医院救治。马×2经过治疗后出院,需要较长时间的卧床休养,需要比较专业的护理,我经过多家比较、实地察看,并让老人感觉离家不远,为马×2联系住进北京市较好的先进福利院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福利院。马×2在福利院居住四年多的时间里,我每周前往看望,送去水果食品及其他所需用品,特殊情况随时前往,从没间断过。2006年7月马×2明确表示:指定由我为自己养老送终,同时将北京市石景山区40号楼2层4单元41号的房屋购买权给我或先买再遗赠给我。由于我是出于真心赡养照顾马×2,没有任何私念,加之法律意识缺失,思想上也没有重视,因此没有及时做遗赠抚养协议。但我始终如一的赡养照顾着马×2,直至2010年6月25日老人辞世。2010年2月我与邹×1双方签订了公证协议,协议约定老人百年后房屋变现所得价款双方各占50%,协议生效之后邹×1却左右刁难,我表示给付邹×1折价款也可以,但邹×1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号楼4栋41号房屋归马×1所有。
邹×1在一审法院辩称:马×1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双方订立的公证书,而在此份公证书以前还有一份公证,这两份公证书是相关联的,2008年底,马×1伪造了马×2的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马×拿到公证书后在北京锅炉厂办完了全部购房手续并签订了购房契约,我们找到了公证处,公证处说马×说马×2没有孩子,我们出具了子女关系证明函、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马×1是在欺骗公证处;我们指出马×2的委托书是马×1伪造的,委托书是打印的,并且没有马×2的签字,公证处称马×1说马×2是文盲不会写字,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马×2在2006年9月13日患脑梗塞住院,这样一个病人完全没有行为能力,不可能委托马×1办购房手续,因此第一份公证书是马×1伪造的。之后我们要求撤销第一份公证书,但公证处建议原被告双方再做一份公证,按照我们的理解就是用第二份公证代替过去的公证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做了2010年这份公证书,这份公证书明确了涉诉房屋属于邹家,由我们领取房产证,马×2去世之后该房产由我们继承,马×1可以要求补偿,但前提是她必须赡养老太太,其生养死葬全部费用都由马×1负担,但马×1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故我们不同意给付马×1房屋折价补偿。另,马×1主张邹×1成年后才来到马×2身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邹×1在三岁的时候就已经与老人一起生活了。综上,不同意马×1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2与马×2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邹×1为邹×2前次婚姻所育之女,庭审中,马×1主张邹×1自其生父、生母离婚后随母一同生活,于成年后才与马×2建立继子女关系,邹×1不予认可,主张邹×2与马×2于1942年建立事实婚姻关系,邹×1当时三岁并随马×2共同生活,但就此双方均未能提交客观证据。后法院至邹×2退休单位北京锅炉厂查询其人事档案,在其本人1955年自行填写的家庭情况中,载明“……妻马×2三十七岁家务长女邹运红十五岁上学”,除此外,就其离婚及再婚的具体时间、是否与邹×1实际共同生活均无明确记载。1991年4月12日邹×2去世,马×2于2010年6月25日去世。马×系马×2之侄女。邹×2与马×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号楼2层4单元41号公房一处,2009年马×1通过公证方式取得马×2委托代理人资格,并向北京锅炉厂申请购买上述房屋产权,后邹×1对其委托代理资格持有异议,邹×1(甲方)与马×1(乙方)于2010年2月2日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订立公证协议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甲方协议人邹×1是马×2的女儿,乙方协议人马×1是马×2的侄女。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再次对上述房产处分如下:1、马×2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号楼2层4单元41号的房产,由邹×1支付购房款购买,马×1垫付的贰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由邹×1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返还马×,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由邹×1领取并保管;2、马×2一直由马×照顾。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由邹×领取;上述房产邹×1继承后,由邹×1出售上述房产,上述房产出售后除去相关售房所花费,所剩房款由甲(邹×)、乙(马×)双方各分一半,出售上述房产的价格必须随行就市;3、马×2去世前,上述房产由马×1出租并收取租金;邹×1随时提供房产证,以便马×1出租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4、马×2生养死葬及相关费用全由马×1一人负责。现涉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并登记于马×2名下。现该房屋房产证实际由邹×1持有,涉诉房产由马×1实际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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