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78号(2)
庭审中,马×1主张自1991年4月至2010年马×2去世期间,马×2均由马×1赡养并养老送终,其中1991年4月至2006年2月老人在家中生活,2006年3月至其亡故期间老人入住石景山区社会福利院。为此,马×1提交1991年4月至2006年2月马×2生活支出票据六十余张及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马×2在入住福利院期间合同及住院、就医及死亡丧葬相关票据十八张,其中部分票据家属姓名均填写为马×1,对于其中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票据的真实性邹×1不持异议,但主张老人在世期间有退休金,入住福利院后涉诉房屋被出租并收取租金,故马×2经济收入可以支付上述费用,同时其抗辩认为,除老人生活合理支出外,其收入应有结余,其结余款项及老人生活期间所有相关票据被马×1非法占有,相关费用并非马×1本人实际支出,但邹×就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庭审中马×1主张邹×1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老人亡故时邹×不知道亦未参加丧葬等善后处理,应剥夺其继承权利,邹×1不予认可,并主张老人在世期间被告家庭成员与老人共同生活,在入住福利院后时常探望老人,已妥善履行赡养义务,但就此邹×1未提交相关客观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公证书、北京锅炉厂购房票据、房产证、北京锅炉厂证明、马×2生活费用票据、福利院合同、死亡丧葬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40号楼2层4单元41号的房屋系马×2在世期间交纳房款并实际取得,故依法应属马×2个人遗产。而马×2于2010年6月25日去世,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的分割遗产的协议系被继承人死亡前达成,因此双方在马×2在世期间对其财产私下达成的分割约定应属无权处分行为,马×2死亡后相关约定内容虽未得到产权人的追认,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除此之外,协议中对事实的确认及马×2生养死葬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
本案当事人中,综合北京锅炉厂的证明信、邹×21955年档案材料中对家庭情况的自述及双方当事人2010年所立公证书中对各自身份的确认显示,邹×1系马×2之继女,且两位老人建立再婚关系后邹×1并未成年,故邹×1依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应为马×2之法定继承人。而就马×1是否享有继承权一节,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遗产,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老人去世前数月内自行达成的公证协议显示,双方认可马×2一直由马×1照顾,同时综合马×1当庭出示的大量老人生活日常开销的相关票据及福利院合同及处理后事时相关票据的家属署名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相互映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说明马×1长期以来对马×2进行了主要的赡养和扶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应当取得适当份额之情形。因此继承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依法均取得了涉诉遗产的处分权,双方所订立的公证协议内容此时应发生法律效力。
就邹×1抗辩认为马×1并未履行扶助义务,同时并占有使用老人财物一节,依据老年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子女或亲属对老年人的扶养、赡养即包括经济上的支持与精神上的慰藉,因此在扶养过程中出于老人的生活的必要,在其首肯下使用其财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邹×1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并且与公证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邹×1在抗辩认为老人晚年主要由邹×1及其家人赡养的同时又主张老人的退休金、房租由马×1控制且马×1在老人送医、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料理后事期间马×1未及时通知邹×1,邹×1上述主张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并缺乏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而对于马×1主张邹×1不履行赡养义务同时遗弃老人一节,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马×1在进行扶养时尽到主要义务,如前所述,赡养既包含经济上的支持亦包括精神上的抚慰,因此马×1出示的佐证其经济支出的相关票据亦不能反证邹×1存在遗弃老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这一主张与双方订立公证协议时均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故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就遗产的具体分割一节,公证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邹×1取得房屋继承权后变现并给付另马×1一半房价款,该履行方式客观上需要双方当事人主动配合,相互协作,而现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并导致约定无法实际继续履行。但双方在公证时对涉诉房屋财产权利各得百分之五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而明确的,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依法均具有取得遗产份额的法定资格,因此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障双方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法院认定双方就涉诉房屋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庭审中,马×1方明确要求确认其份额,而邹×1在本院释明后没有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的意愿,故法院仅处理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马×2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号楼2层4单元41号的房屋由邹×1与马×1按份共有,其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邹×1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马×1所有;二、驳回马×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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