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78号(3)
马×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在对马×2老人赡养事实及是否邹×是否与马×2形成抚养关系的审理认定上,未能尊重事实,证据缺失以致判决不公;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相关协议部分条款的有效性认定错误,以致判决不公;3、案件定性错误,应属遗产纠纷,不是分家析产;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及审理方法有问题,庭审笔录不真实。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邹×1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40号楼2层4单元4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马×2的遗产。由于马×2在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该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北京锅炉厂的证明信、邹×21955年档案材料中对家庭情况的自述及双方当事人2010年所立公证书中对各自身份的确认,认定邹×1与马×2形成了抚养关系,邹×1应为马×2之法定继承人。马×1上诉认为邹×1与马×2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邹×1为马×2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马×对马×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马×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公证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有效,并依此所做出判决结果不公。本院认为,马×1与邹×1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公证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对涉诉房产权利份额的约定,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邹×1与马×2形成了抚养关系,系马×2的法定继承人,马×对马×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分得马×2的遗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双方签订的公证协议的内容确定的马×与邹×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应属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四元,由马×1、邹×1各负担一百九十二(马×1已交纳,邹×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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