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
委托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张稳,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3,女。
上诉人马×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1委托代理人杜荣荣,马×2、王×委托代理人马×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2与王×在原审法院诉称:马×2与王×系夫妻关系,马×2原在军队某部下属中国×食品开发中心工作,王×在原北京市×公司工作。马×2与马×1为同胞兄弟关系,马×2为二哥,马×1为四弟。马×1为北京市×公司职工。
1994年三四月份,中国×食品开发中心党委书记马×4与马×2二人,准备购买位于1502室和5201室两套住房。其中,1502室由马×4购买,5201室由马×2购买。因马×4与马×2当时均为国家干部,故两套房屋均交马×2以其五弟马×5和四弟马×1名义购买。1998年6月30日,马×2以马×1的名义交付了B11-5201全部房款。1998年8月7日签约入住。1998年至2003年,该房始终为马×2居住使用。2003年,马×1居住的北京市×公司宿舍被拆迁,失去了住所,又无经济能力购买商品住房。马×2考虑到同为一胞兄弟,无偿让马×1暂时居住使用B11-5201室房屋。2011年,马×2和其他几个兄弟帮马×1把顺义祖产宅基地的房子盖好,马×1在该房居住至今。马×1已不需要居住使用B11-5201室房屋,却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虽经马×2多次要求,仍拒不归还。另2011年后,北七家镇统一为×花园小区居民办理房产证,马×1不予配合,致使该房始终无法办理房产手续及过户手续。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5201室房屋归马×2、王×所有;2、马×1协助马×2、王×办理5201室房屋登记手续;3、马×1将5201室房屋腾退给马×2、王×;4、诉讼费用由马×1承担。
马×1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马×2不存在任何出资,涉案房屋与马×2无关系,马×2是恶意诉讼,马×1不同意马×2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2、王×系夫妻关系。马×2与马×1系同胞兄弟关系,其中马×2为二哥,马×1为四弟。5201室房屋的购房发票(时间1998年6月30日,面额109322.03元,客户名称马×1)及入住签约单(时间1998年8月7日,产权人签字马×1)的原件均由马×2持有。2003年9月之后,马×1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查,证据材料中的马×1与马×1为同一人。
庭审中,马×2、王×主张涉案房屋是马×2出资以马×1名义购买,并提供马×4、马×6、马×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及录音材料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录音材料中马×1明确承认:“你二叔这房现在我住着呢,我什么时候都承认这房是他的”。马×1主张涉案房屋系自己购买,对马×4、马×6、马×2三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购房发票、入住签约单、录音材料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马×2、王×与马×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约定,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此约定,则需要综合分析双方围绕涉案房屋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
第一、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上的签名是马×1,但在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的原件均由马×2持有的情况下,马×1称自己以现金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却未持有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原件,与常理不符。
第二、证人马×4、马×6与马×2、马×1均为同胞兄弟,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较大的证明力;当双方就涉案房屋发生纠纷时,二位证人作为同胞兄弟居中协调,自然会知晓涉案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故二位证人的证言来源具有相当的可靠性;另外,二位证人证明本案房屋是马×2以马×1名义购买,这可以解释为何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原件均由马×2持有。
第三、证人马×4与证人马×6、马×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马×4称与马×2都在×花园小区购买了房子,并让马×2想办法以别人名义购买;证人马×6称马×2购买×花园小区房子时,还借用了他的名义。以此推断,马×2购买涉案房屋时借用其另一兄弟也就是本案马×1的名义符合情理。
第四、马×1虽对马×2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质疑,但未就录音的真实性问题申请鉴定,故法院应当确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分析录音材料的内容,马×1在录音中认可的属于马×2所有并由自己居住的房子虽未指明系涉案房屋,但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推定马×1在录音中提到的房屋具有唯一性,即本案涉案房屋。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马×2、王×与马×1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约定,且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马×2、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1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5201室房屋归马×2、王×所有。二、马×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马×2、王×办理5201室房屋登记手续。三、马×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5201室房屋腾退给马×2、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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