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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3981号(2)
马×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借名买房的约定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购买;原审法院未查明出资问题;争议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其物权尚未设立;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无法办理所有权证;腾房问题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马×2、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对于房屋是否能办理权属登记一事,马×1称此房是平西镇政府用集体土地建的不能对外卖,至今没办产权证;马×2称此小区自2006-2007年可以办理产权证,可以雅鸿房地产公司为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是马×2、王×与马×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约定。
马×1在马×2提交的录音中认可争议房屋属于马×2所有;马×6、马×的证人证言、马×4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马×2陈述的借名买房事实相符;再结合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的原件均由马×2持有的事实,综合判断足以认定马×2、王×与马×1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约定。马×1所述的联系房源、签订协议、交纳物业取暖费用、装修、居住等,均不能否定其与马×2、王×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事实,马×1应当依该约定履行。因此,马×1应当将争议房屋腾退交马×2、王×。马×1如认为自己对房屋有贡献或因借名买房一事受到损失,可以与马×2协商或另行解决。
借名买房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借名人有权要求出名人依约履行,但并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且需要补足相关手续后才可办理,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确认所有权归马×2、王×不当,过户问题应待条件成熟后依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履行。
综上所述,马×1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马×2、王×要求确认5201室房屋归马×2、王×所有及要求马×1协助马×2、王×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2、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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