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2。
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刘X2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马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诉称,双方系母子关系,我与刘X2的父亲刘X1于198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3月29日生育刘X2,1994年4月15日,刘X1所在单位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以成本价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13层5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给刘X1,刘X1于1994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为刘X1与我的共同财产。2000年2月22日,因刘X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刘X2由刘X1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诉争房屋两居室一套,其中小间刘X1所有,大间归我所有。离婚后,我与刘X1于2000年3月26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X1自愿将诉争房屋一套两居室中的小间,无条件转让给我所有。刘X1对此房屋不再拥有任何权利,并自动搬出。该协议签订后,刘X1将房屋交付我独自占有、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我持有,但2012年3月11日,刘X1因病在北京医院去世。我认为,刘X1生前有向我全面履行离婚调解书和协议书的义务。虽然刘X1在生前未及时履行协助我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是作为刘X1遗产合法继承人的刘X2负有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按登记部门要求出示相关文件的法定义务,但因刘X2拒绝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现起诉请求:1、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刘X2协助我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产权登记部门要求出示相关文件。
刘X2辩称,同意马X的诉讼请求,可以与马X协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X与刘X2系母子关系,1984年12月30日马X与刘X2的父亲刘X1登记结婚,1986年3月29日生育刘X2。1994年4月15日,刘X1购买原属其所在单位的诉争房屋公有住房一套。1994年11月18日,刘X1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刘X1为该房屋产权人,房屋为两居室,建筑面积64.1平方米,使用面积43.1平方米。2000年2月20日,马X与刘X1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之子刘X2由刘X1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位于本市海淀区X号楼13层5号两居室一套,其中小间归刘X1所有,大间归马X所有。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马X及其子刘X2居住使用。2011年12月19日,刘X1与李X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刘X1病故。马X现主张刘X1曾于2000年3月26日与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X1自愿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其所有的诉争房屋中的小间,无条件转让给马X所有。对此协议刘X2予以认可。现马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刘X2作为刘X1的继承人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刘X1的妻子李X已于2013年6月对(2012)海民初字第20616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请再审,并明确表示对上述调解书中马X所提交的其与刘X1于2000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20616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离婚证、残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当事人对于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同时决定了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事实要件的认定以及法律条款的适用。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马X基于其与刘X2之间签订的合同,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刘X2继续履行马X与刘X2之父的合同,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履行的基础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但本案马X与刘X2之父刘X1所签订的合同,既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无公证证明其效力,马X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效力,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合同的效力不能确定,故合同履行的基础尚不存在。此外,经审查,与马X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刘X1已病故,由于其于病逝前已再婚,故除刘X2外,合同相对方刘X1尚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现由于其他法定继承人并不承认此协议的效力,故本案不宜依据效力未定的协议直接确认做为遗产的诉争房屋的产权。故马X基于此合同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马X全部诉讼请求。
马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本案所涉合同系马X与刘X1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刘X1死亡,原审法院在再审中应追加刘X1之法定继承人刘X2、李X参加本案诉讼。2、原审法院再审期间,马X与刘X2根本不知道李X是刘X1的妻子。原审法院再审启动的程序不合法,从表面看本案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但这不符合法律提起再审的要求,本案是基于李X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李X无权申请再审,李X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3、马X与刘X1于2000年2月22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刘X1将其所分得调解协议中的小间房屋赠予马X,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4、原审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缺少法定继承人,但这不可以否定合同效力,本案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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