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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3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1,韩×之子,1974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54年9月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2(兼王×1的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韩×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春天我与王×1在×村中街×号宅院南侧建南房4间、锅炉房1间。我与王×1于2013年3月经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上述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未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延庆镇×村中街×号宅院中××号院的南房4间(其中东侧1间为过道)、北房东侧的锅炉房1间的一半归我所有。
王×1在一审中辩称,我与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月10日写了《赠送书》,将我俩的共同财产及房屋无偿赠与给了儿子王×2。之后因我生病用钱,王×2又没有收入,已将上述房屋出卖,故我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
王×2在一审中述称,《赠送书》载明×村的财产都赠与给我,故韩×、王×1离婚不涉及×村的财产,我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与王×1于1982年4月3日登记结婚,韩×系再婚。双方婚后于1984年1月20日生育王×2。2013年1月5日韩×诉至法院,要求与王×1离婚。该案在庭审时王×1向法庭出示《赠送书》一份,该赠送书内容是“王×1和韩×自愿把位于×村共同所拥有的财产(土地、房屋及所有的生活用品等)都无偿的赠送给王×1和韩×的小儿子王×2所有。特此证明。赠送人签字:韩×、王×1;受赠人签字:王×2;证明人签字:张×、赵×、黎×”。另外该赠送书加盖了延庆县延庆镇×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韩×以该《赠送书》中“韩×”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是自己所签为由起诉王×1、王×2,要求确认该《赠送书》无效。2013年3月11日法院对韩×与王×1离婚案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韩×与王×1离婚,没有对《赠送书》中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2013年6月28日韩×以与王×1离婚时,对财产没有处理为由又诉至法院,要求延庆镇×村中街×号宅院中××号院的南房4间(其中东侧1间为过道)、北房东侧的锅炉房1间的一半归其所有,因韩×要求确认《赠送书》无效案尚在审理,故本案诉讼中止。2013年11月11日法院对韩×要求确认《赠送书》无效案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韩×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即本案恢复审理,并追加王×2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韩×、王×1、王×2均认可诉争的延庆镇×村中街×号宅院中××号院的南房4间(其中东侧1间为过道)、北房东侧的锅炉房1间为2010年所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1、王×2称在2008年韩×和王×1就与王×2分家,王×2在争议房屋的宅院居住,争议的房屋为王×2所建。韩×提出争议房屋为自己出资与王×1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韩×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韩×亦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542、009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争议房屋示意图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1、王×2称在2008年韩×和王×1就与王×2分家,王×2在争议房屋的宅院居住,争议的房屋为王×2所建。韩×又提出争议房屋为自己出资与王×1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能认定。故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一审诉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为韩×对夫妻共同财产一项不能充分举证,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是王×2所建的事实同样不清楚。
王×1、王×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08年王×1和韩×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到王×2名下。韩×、王×1离婚不涉及×村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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