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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75号(2)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2008年韩×、王×1书写《赠送书》,把位于×村共同所拥有的财产赠送给王×2,该《赠送书》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王×2因此享有对所赠财产的合法权利。本案诉争的房屋虽于2010年所建,但位于王×2受赠房屋院落内,韩×认为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平均分割,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韩×对此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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