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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4号(2)
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意见与余×1、余×2一致,我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他的陈述是虚假的,韩×与我的电邮往来中从没提起过口头遗嘱。即使韩×的陈述属实,当时立遗嘱的时刻不是法律规定的危机时刻,而且韩×陈述有借款,应该另案处理,因此应该驳回韩×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3于2012年11月8日去世,生前无子女,无配偶,遗留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余×3。海×与余×3系同父同母姐妹关系,吴×与余×3系同母异父姐妹关系,余×1、余×2与余×3系同父异母姐弟妹关系。余×3的父亲余×5于1996年3月10日去世,余×3的母亲祝×于2010年4月26日去世。韩×已婚,与余×3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至余×3去世期间,余×3因生病住院治疗,主要由韩×协助并陪同照顾。余×3去世后,余×3的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均在韩×处。
庭审中,韩×的证人闫×2出庭作证,证明韩×曾让其帮助咨询有关房产公证事宜;证人张×、闫×1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均是余×3的朋友,在余×3患病期间看望余×3时,余×3曾口头表示去世后将房产留给韩×,由韩×一人继承。吴×、余×1、余×2、海×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余×3立有口头遗嘱。
经询问,吴×、余×2、余×1、韩×、海×均表示同意余×3遗留的上述房产价值为120万元,吴×、余×2、余×1、海×表示同意余×3遗留的上述房产归海×所有,由海×按房产价值平均分割给付吴×、余×2、余×1折价款。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韩×虽主张被继承人余×3留有口头遗嘱表示将房产留给韩×,但韩×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表示被继承人余×3是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且被继承人余×3仅是在证人到医院探望与其聊天时表示房产留给韩×,故韩×所称被继承人余×3所立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构成要件,故韩×要求按照口头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余×3遗留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余×3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吴×、余×2、余×1与海×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余×3遗留的房产,其四人均表示房产归海×所有由海×给付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余×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被告海×所有,被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余×2、余×1折价款各三十万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余×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上诉人韩×所有。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不仅对余×3生病期间进行陪同照顾,还出资治疗,聘请保姆在韩×不在时进行照顾,在余×3去世后出资完成整个安葬行为,使余×3安心走完生命旅程,因此韩×是对余×3扶养较多的人。韩×照顾余×3出资在10万元以上。余×3的遗嘱是真实的,是余×3的真实意思。海×知晓余×3的病情,不仅不出资,还不管不顾,形同遗弃。吴×仅探望了一次,余×1、余×2与余×3生病期间无往来,但余×2与余×3一直有联系,不可能不知道余×3的病情。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余×3有没有口头遗嘱,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韩×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应该多分遗产。原审判决对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贯彻执行。我们认为原审审判决用了不尊重的语言说余×3作出的口头遗嘱是聊天时说出的。另外余×3生前明确表示海×不能取得房屋,而且其从未提供过帮助。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同意原审判决,针对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上诉人证人的证言即便属实也只是证明谈话中曾流露过将房产给上诉人的意思,但并没有形成书面形式即没有形成自书遗嘱。而且原审庭审中,证人也承认当时探望被继承人是在被继承人病情稳定期间,地点在住院部病房内。这与法律规定的危急时刻不相符。也就是说,即便证人证言真实,也不是法律认可的口头遗嘱。而且证人证言的陈述有高度一致的地方,因此我不认可其真实性,总之上诉人所称余×3的口头遗嘱在法律上不认可。第二,上诉人声称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和事实不符合。上诉人是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尽了朋友的一份心意,帮助就医,进行陪同也进行了一定的照顾,但朋友之间的协助陪同照顾并不等同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扶养义务。他们所说的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这条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适用。被继承人的房产资金来源实际上是被继承人的父母和被继承人的姐妹们所支持的。实质上并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资产。第三,上诉人当庭指责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扶养扶助义务和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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