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4号(3)
吴×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韩×所说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当时具备书面遗嘱和录音遗嘱的条件,但都没有做。第二,在遗嘱方式上,余×3是以聊天方式所说,不是正式作为遗嘱。我们承认韩×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帮助,但他只是帮助和照顾,和扶养无关。韩×没有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第三,我对被继承人也有一定的照顾。
余×1辩称:余×32012年2月到去世期间如果要立遗嘱可以在身体好的时候立遗嘱。我不认可对方的口头遗嘱。查出癌症的日期是2012年2月,是晚期。我承认对方给了帮助。余×3感觉不好的时候就住院了,没有作手术。
余×2辩称:余×1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证明书、墓地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余×3患病住院期间,在张×、闫×1探望时,口头表示过去世后将其房产留给韩×,由韩×一人继承。因为当时并没发生只有能力立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所以该意思表示不属于口头遗嘱。韩×要求按照口头遗嘱继承余×3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2012年2月余×3被确诊为宫颈癌晚期,只身一人的余×3不仅需要亲人的关心和抚慰,更需要有人在生活上,尤其是在其住院期间能伸出援手,给予帮助和照顾。余×3虽然有海×等有血缘关系的4个兄弟姐妹,但真正向余×3伸出援手的却是韩×。韩×在余×3住院治疗、康复休养等方面,给予了尽可能的帮助,包括陪护、照顾其生活起居等,直到2012年11月为余×3办理完后事。可以说,是韩×陪伴余×3走完生命的最后一程,韩×的悉心照顾,也让余×3感受到了人间的冷暖,她能流露出要将其个人房产在其去世后留给韩×的想法,既能表明余×3对韩×的感激之情,也能表明韩×给予余×3较多的关心和照顾,故本院认定韩×是余×3的继承人以外对余×3扶养较多的人,应当分得适当遗产。现韩×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适当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分给韩×适当份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韩×适当分得诉争房屋的具体份额,本院酌情确定。房屋的分配方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均认可的房屋价值,本院判定诉争房屋归海×所有,由海×给付韩×、吴×、余×2、余×1相应折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余×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海×所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折价款四十八万元,给付吴×、余×2、余×1折价款各十八万元。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吴×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余×1、余×2、海×各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韩×负担九千三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韩×负担九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吴×、余×1、余×2、海×各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