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一中民申字第05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1,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1(韩×1之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2,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2,女,1936年2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3,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4,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5,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韩×1因与被申请人韩×2、王×2、韩×3、韩×4、韩×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1申请再审称:韩×1及其子王×1作为拆迁房屋安置人,理应拥有安置房屋9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一、二审判决认定901号房屋全部产权均为遗产,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剥夺了韩×1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9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韩×6名下,韩×6、王×2为夫妻关系,上述房屋应为韩×6、王×2夫妻共同财产,韩×1主张因拆迁安置其应当拥有90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且作为所有权人的共居人被安置,并不能因此而成为所有人,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诉房屋为韩×6的遗产,在析出王×2的财产份额后,由王×2、韩×2、韩×3、韩×4、韩×5、韩×1共同平均继承韩×6的遗产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韩×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永才
审 判 员 吕 娅
代理审判员 冯 皓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