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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1,男,1960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2,女,1954年5月8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3,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4,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女,1960年1月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韩×5,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男,1982年3月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韩×6,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郝×,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
五位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1、韩×2与被上诉人韩×3、韩×4,原审第三人杨×、韩×5、王×、韩×6、郝×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3、韩×4在一审法院诉称:韩××与边××系夫妻,生有韩×1、韩×2、韩×3、韩×4四名子女。韩××于1997年8月3日死亡,边××于1999年死亡。韩××夫妇生前在门头沟区建三间北房、两间东房、两间西房及锅炉房,上述房屋已拆迁,由韩×1签订拆迁协议,上述房屋分别对应拆迁协议中被拆迁10、4、8、9号房屋。现我们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4、8、9、10号房屋按照货币方式计算的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空院地补助费,共计2122827元。上述补偿外的其他拆迁利益我们均放弃,因韩×2曾放弃继承,故我们要求韩×1分别给付我们上述补偿数额的三分之一。
韩×1在一审法院辩称:老北房系韩×1与韩××夫妇共建。韩××夫妇原有一间半西房,1982年,韩×1夫妇及韩×3、韩×4与韩××夫妇将西房翻建。东房及锅炉房均系是韩×1夫妇所建。2008年,韩×1及五位第三人共同将北房及东房翻建。被拆迁房屋并无韩××夫妇遗产,韩×3、韩×4无权分割。此外,我与父母共同生活,为父母养老送终,韩×3、韩×4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如果分割遗产,我应当多分遗产。综上,我不同意韩×3、韩×4的诉讼请求。
韩×2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同意韩×1的答辩意见,如果涉案拆迁利益有我应当继承的部分,我均赠与韩×1。
第三人杨×、韩×5、王×、韩×6、郝×述称:我们的意见与韩×1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与边××系夫妻,生有韩×2、韩×1、韩×3、韩×4四名子女。韩××于1997年8月3日死亡,边××于1999年死亡。韩××与边××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韩×1与杨×系夫妻,韩×6、韩×5系二人之女。韩×6与郝×系夫妻,赵××系二人之女。韩×5与王×系夫妻,王××系二人之女。
门头沟房屋在20世纪70年代存在三间北房及韩××夫妇所有的一间半西房。韩×3、韩×4主张:三间北房(腾退时的10号房)系韩××夫妇于1979年所建。韩×1、韩×2及第三人主张:三间北房系韩×1与韩××夫妇于1978年共建;2008年韩×1及其第三人翻建三间北房后形成腾退时的10号房屋。双方认可:70年代建北房时,除韩×2外,韩×3、韩×4、韩×1(未婚)与韩××夫妇共同生活,韩×1已于1975年开始参加工作,韩×3、韩×4尚未参加工作。韩×3、韩×4不认可韩×1及第三人翻建北房的情况,韩×2、韩×1及第三人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关于北房建好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意见不一致,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双方认可原有西房于1982年左右被翻建为西房两间(腾退时的8号房屋),翻建时,韩×3、韩×4、韩×1夫妻与韩××夫妇共同生活,且韩×3、韩×4、韩×1均已参加工作,西房建好后由韩×1夫妇使用。韩×3、韩×4主张系翻建该房屋目的系为了韩×1结婚使用,系韩××主持建房,翻建西房时韩×3、韩×4、韩×1均帮助建房,但房屋应归韩××夫妇所有;韩×1、韩×2主张翻建系韩×1主持建房,由韩××夫妇、韩×1夫妇及韩×3、韩×4共建,韩×1出资出力较多。
1986年,韩××以其名义申请建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全家人口7人,系韩××(54岁)、边××(51岁,工作单位家妇)、韩×1(27岁,工作单位石板厂)、杨×(28岁,工作单位本队,儿媳)、韩×4(23岁,工作单位本队)、韩×6(3岁)、韩培培(1.5岁);现有住房5间,占地平面图显示现有住房为三间北房、两间西房;申请理由为由于家庭人口较多,现有房屋紧张,收回的粮食和做饭都没有地方,因此申请扩建东房两间。后门头沟院建东房两间,即腾退时的4号房屋。韩×3、韩×4主张东房系韩××夫妇所建。韩×1、韩×2主张东房系韩×1夫妇出资出力所建,且建房时韩×2出了大部分建筑材料,韩×2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韩×3、韩×4对该主张不予认可。韩×1、韩×2及第三人主张韩×1及第三人于2008年共同将东房翻建,韩×3、韩×4不予认可,韩×1、韩×2及第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关于东房建好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意见不一致,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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