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49号(2)
韩×3、韩×4另主张韩××夫妇在117号建有锅炉房一间,即腾退时的9号房屋,韩×1、韩×2不予认可。韩×3、韩×4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
双方认可韩××生前曾在村委会任干部。韩×2、韩×3、韩×4分别于1972年、1985年、1987年左右出嫁并搬离涉案房屋,韩××夫妇去世前与韩×1一家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韩×3主张其住所离边××较近,对边××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韩×1、韩×2主张韩×1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其就该主张提供了病案及火化证明,韩×3、韩×4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2010年,韩×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腾退范围为院落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认定占地面积274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262.09平方米,认定人口为韩×1、杨×、韩×6、赵××(2007年6月7日出生)、郝×、韩×5、王×、王××(2007年9月25日出生);认定补偿房屋为一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实际选房面积为192平方米,剩余面积为70.09平方米;"实际购房面积"给予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费1088838元,"剩余面积"给予补偿费1111139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8860元,工程配合奖183463元,未超占奖励费393135元,未超占奖励费(空院地补助)1000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5241.8元,二次搬家补助费3840元,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热水器改移费、危电改造费共计275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定向安置周转费96000元(每人每月500元),冬季补助费6400元(每人每年4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185000元。2010年12月,韩×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签订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购买两套安置房,房款共计864000元;双方约定韩×1一次性交纳房款,由指定银行统一代扣代缴。
上述腾退档案记载:被腾退房屋为1-12号房屋,其中,4号房屋面积22.2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4874元,8号房屋面积28.2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0360元,9号房屋货币补偿价格142396元,10号房屋货币补偿价格833591元;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0035元,容积率修正系数1.3,新商品房补贴为每平方米2000元;工程配合奖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700元,未超占奖励为每平方米1500元,空院地补助为100000元。
2013年7月,韩×3、韩×4曾起诉韩×2、韩×1,要求继承拆迁利益,在该案审理中,韩×2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后韩×2又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将依法继承及分得的份额归韩×1所有。在本案中,韩×2表示因韩×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对117号房屋建设出资出力较多,故不放弃继承,但将应依法分得的利益赠与韩×1。
在审理中,韩×3、韩×4表示如涉案房屋有其共有份额,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主张如果涉案拆迁利益中有其份额,都同意归韩×1。韩×5、王×、韩×6、郝×均表示赵××、王××系儿童,对被拆迁房屋并无权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卷宗材料,证明,病案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腾退的4、8、9、10号房屋权属的认定及对上述房屋对应拆迁利益的分割。
一、关于上述争议房屋权属的认定
关于三间北房,建房时,韩×1、韩×3、韩×4均未婚,与韩××夫妇共同生活,全家系共居状态,故法院根据共居家庭人口、出资出力、实际生活等情况综合判断该房屋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因建房时,韩×3、韩×4未成年,尚未参加工作,对该房建设并无贡献,而韩×1已经参加工作,故法院确认该房屋由韩××夫妇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由韩×1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其对北房进行翻建后形成10号房,二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10号房即70年代所建北房,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法院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二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西房(即8号房),该房屋建房时,韩×1已经结婚,韩×3、韩×4已经参加工作,其均与韩××夫妇共同生活。但韩×1参加工作时间较长,考虑到建房目的及西房建好后由韩×1夫妇实际使用的事实,根据共居家庭人口、出资出力、实际居住等实际情况,法院判定该房屋由韩××夫妇、韩×1夫妇、韩×3、韩×4共有,其中,应由韩×1夫妇享有80%的份额,韩××夫妇享有10%,韩×3、韩×4各享有5%的份额。
关于东房(即4号房),该房屋系经合法审批手续所建,其权利人应当根据翻建时申请人、共居家庭人口、出资出力、实际居住生活等情况判定,建房时,韩××夫妇年纪较大,韩×1夫妇应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及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故法院依据审批表中记载的家庭情况及各方的陈述认定东房由韩×1夫妇享有60%的份额,由韩××夫妇享有25%的份额,由韩×4享有15%的份额。二被告主张韩×2提供大部分建筑材料用以建东房并对东房享有共有权,二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建房时使用了韩×2提供建筑材料,韩×2亦不因此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其将东房翻建,二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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