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49号(3)
二原告主张9号房系韩××夫妇所建,二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二原告就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9号房屋对应拆迁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韩××夫妇死亡后,其对4、8、10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所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其中,韩×1与韩××夫妇长期共同生活,继承时可以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虽然韩×2曾表示放弃继承,但其对翻悔进行了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其可以依法继承韩××夫妇的遗产。韩×2自愿将其应得继承的份额赠与韩×1,法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对拆迁利益的分割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韩×3、韩×4要求一并处理其对4、8、10号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不主张安置房,要求分割4、8、10号房屋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房屋补偿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上述比例予以判定,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割4、8、10号因拆迁取得的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空院地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上述项目的拆迁政策、计算方式、韩×3、韩×4对涉案房屋共有及继承的份额比例、各项补偿数额予以判定。韩×3、韩×4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利益,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3补偿款二十一万一千元;二、韩×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4补偿款二十七万二千元;三、驳回韩×3、韩×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1、韩×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诉争的10、8、4号房屋权属的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韩×1享有10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享有8号和4号房屋的全部权属;2、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错误,韩×1对被继承人尽力主要赡养义务,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当多分;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是对实际居住人的奖励,不属于拆迁利益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3、韩×4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杨×、韩×5、王×、韩×6、郝×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未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韩×1、韩×2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诉争之三间北房,双方认可建房时韩×1已参加工作但未结婚,且与韩××夫妇及韩×3、韩×4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共居情况及出资出力情况,认定韩×1享有五分之一的的份额并无不当。关于西房,一审法院考虑建房时韩×1已结婚并且参加工作多年,韩×3、韩×4均已工作,并结合考虑居住情况,酌情判定韩×1夫妇享有80%的份额,韩××夫妇享有10%,韩×3、韩×4各享有5%的份额,亦无不妥。关于韩×1、韩×2认为,拆迁款中的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系对实际居住人的奖励,不应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此项拆迁利益仅仅补偿实际居住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政策所确定韩×3、韩×4对诉争房屋共用及继承的份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由韩×3负担四千三百零四元(已交纳);由韩×4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韩×1负担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四十五元,由韩×1、韩×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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