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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韦×原系夫妻,20××年×月×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均有约定,其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千里马(红色)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要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达成后,我曾多次要求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现韦×名下有两辆轿车指标,故我要求韦×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协助我办理车牌号为京××××××红色千里马轿车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韦×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财产等进行约定属实。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第一,离婚后,张×从未向我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二,我承诺将车辆过户给她,是基于她抚养孩子。2013年5月,我得知孩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所以不同意过户。第三,2009年12月尚未实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相关规定,张×怠于行使权力,应自行承担责任。张×长期使用涉诉车辆,致使我无车使用。第四,根据规定2011年1月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车辆登记人将失去购车指标,张×无购车指标,其自身原因造成我无法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应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韦×于20××年×月登记结婚,20××年×月×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第3款约定:“千里马(红色)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要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
经查,《离婚协议书》中所指千里马轿车登记信息为:车牌号京××××××,品牌型号起亚××××××,所有人韦×,登记时间20××年×月×日。上述车辆现由张×使用,机动车行驶证在张×处保管,机动车所有权证在韦×处保管。审理中,韦×称与子女无血缘关系一节,其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离婚证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与韦×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离婚后张×对韦×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千里马轿车享有所有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车辆已于离婚时交付张×使用,韦×现以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机动车登记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办理相应的登记,故张×要求韦×协助其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韦×以孩子与其无血缘关系之理由拒绝过户,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遂于2014年×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将韦×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千里马轿车变更登记到张×名下。
韦×不服原审判决,持原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韦×与张×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事项履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所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韦×所述不履行协议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韦×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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