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00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1,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2,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靳×3,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靳×1因与靳×2、靳×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京检民抗字(2013)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高民抗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白晶、张云波出庭。申诉人靳×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申诉人靳×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原审上诉人靳×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2一审诉称,我与靳×3原系夫妻关系,靳×1系我与靳×3的儿子。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我与靳×3以靳×1的名义,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北京富润家园x一套(简称1701号房屋)作为家庭财产。因购房合同是以靳×1名义签订,该套房屋产权便登记在靳×1名下。2005年8月31日,我与靳×3因感情不合离婚,从此原三个家庭成员各自分开生活,但家庭共有的该套房产未分割,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登记在靳×1名下的1701号房屋产权属于我与靳×3共同所有,并判决我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我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靳×350%产权的经济补偿;2、判决1701号房屋自2004年6月份至2009年3月的租金收入的50%共计196050元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靳×2与靳×3原系夫妻关系,靳×1系双方婚生之子。靳×3于2005年3月14日起诉与靳×2离婚,2005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终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靳×2与靳×3离婚。
2002年5月18日,靳×2与靳×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以靳×1的名义与北京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892179元的价格购买了1701号房屋,并缴纳购房首付款182179元。同时,又以靳×1的名义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1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此时,靳×1为北京工商大学在校学生。《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32年6月28日,每季还款金额为5916.67元。经核实,上述借款额自2002年9月20日至2004年6月9日期间,分8期全部还清。其中2002年9月20日还款5916.67元;2002年12月20日还款5916.67元;2003年3月20日提前还款242583.47元;2003年6月20日还款5916.67元;2003年9月20日还款5916.67元;2003年12月19日提前还款124250.07元;2004年3月19日提前还款242583.47元;2004年6月9日提前还款76916.31元。上述款项均系靳×2、靳×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清偿。2003年7月,靳×1大学毕业并参加工作。2004年5月27日,靳×1取得了17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靳×2与靳×3离婚时,未对1701号房屋的产权进行处理。
另查,靳×2、靳×3所支付的首付款182179元中的172625元系由靳×3当时所在单位北京益航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靳×2主张上述款项是其将现金交到靳×3单位然后通过靳×3单位转账、用支票支付,但靳×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靳×2主张归还房贷的资金为其提供,并提交(2000)海民初字第108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素风归还靳×2本息30万元,并已执行。靳×1、靳×3认可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靳×1已经用上述款项购买房屋,并主张靳×1在校期间用实习收入归还了部分购房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靳×1的收入情况。
靳×2主张1701号房屋系靳×3与其共同出资购买,靳×1没有对房屋出资,靳×2并提供录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靳×1、靳×3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靳×2已经将1701号房屋赠予靳×1,并提供靳×2、靳×3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说明:“靳×2、靳×3分居后财产暂分为使用权:富润家园两套房子产权归军锋。所租房款,除去一切费用后,分为三份,由靳×2、靳×3、靳×1各一份。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靳×2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是靳×3后来添加上去的,靳×2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月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08)文检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检材上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检验条件不充分。2、无法对检材上“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检材上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3、对检材上“同意、2005.2.28”是否为靳×2本人书写检验条件不具备。检材上“靳×2”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靳×2”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4、对协议全部内容是否为2005年2月28日当日书写检验条件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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