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00号(2)
另查,1701号房屋一直用于出租,靳×1收取房屋租金。靳×2主张靳×1自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收取房屋租金392100元,并提供租房合同及北京昊岳富润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靳×1、靳×3认可证据中房屋租金的大致价格,但主张在1701号房屋租赁过程中靳×1负责支付物业费、取暖费及税金,并且房屋存在空租现象,实际租金不会达到靳×2主张的数额。在靳×2与靳×3离婚之前,靳×2曾经从靳×1银行帐户中取走该房租金收入43000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靳×2就靳×1是否为其亲生儿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08年4月21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鉴(2008)318号《法医物证鉴定报告》: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靳×2是靳×1的生物学父亲。靳×2就1701号房屋现在的实际价值提出价值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屋价值评估。2008年6月16日,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08安法估字第[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1701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08年6月12日的正常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43.8万元,单价为16669元/建筑平方米。
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6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靳×2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056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海民初字第2635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1701号房屋虽登记产权人为靳×1,但系靳×2、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靳×2、靳×3出资共同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靳×2与靳×3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离婚前签订,该协议中仅涉及1701号房屋使用权的处置,且经鉴定协议中表述的“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不能确定为与其他内容为同一时间书写,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综上,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靳×1、靳×3关于依据该协议靳×2已经将1701号房屋给予靳×1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靳×1名下,并且靳×2、靳×3已经解除夫妻关系,该房屋仍登记在靳×1名下、归靳×1所有为宜,现靳×1、靳×3未请求分割房产,法院不持异议。但靳×1应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支付靳×2相应的折价款为宜。经评估1701号房屋价值243.8万元,靳×1应支付靳×2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关于1701号房屋的租金收益,靳×2主张靳×1收入租金392100元,靳×1对数额存有异议。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具体租金收益,法院考虑到该房出租过程中所应承担的物业、取暖等费用及可能的空置情况,认定1701号房屋于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产生的租金收益为300000元,考虑到该租金产生于靳×2、靳×3离婚前后,法院判定该租金收益中靳×2可享有三分之一,数额为100000元。鉴于靳×2曾于靳×1账户中取款43000元,该款应与租金收益折抵,法院判定靳×1应支付靳×21701号房屋租金收益5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六号一号楼C座一七O一号的房屋归靳×1所有;二、靳×1支付靳×2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及租金收入五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靳×2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1与靳×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靳×2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靳×2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否认鉴定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将“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的“鉴定不能”错误地认定为“不能确定”,颠倒黑白,不仅违反逻辑,而且严重违反举证的基本规则。靳×3与靳×2达成的协议没有任何瑕疵,双方将争讼房屋赠与给靳×1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靳×2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701号房屋属于靳×2、靳×3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靳×1所有的财产。靳×1、靳×3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靳×2与靳×3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靳×2与靳×3离婚前签订,该协议中仅涉及1701号房屋使用权的处置,靳×2认为“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是靳×3后来添加上去的,靳×2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检材上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检验条件不充分;无法对检材上“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检材上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因此,靳×1、靳×3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靳×1、靳×3关于依据该协议靳×2已经将1701号房屋赠予靳×1的主张亦不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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