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00号(3)
据此,本院认为,1701号房屋虽登记产权人为靳×1,但系靳×2、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靳×2、靳×3出资共同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靳×1所有的财产。
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靳×1名下,并且靳×2、靳×3已经离婚,靳×1、靳×3未请求分割房产,故判决该房屋归靳×1所有,靳×1支付靳×2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靳×1、靳×3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1701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之处理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终审判决以靳×2、靳×3是出资人为由认定登记在靳×1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终审判决“出资人即所有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出资人分为为自己购买房屋及为他人购买房屋的出资人,判断出资人是否为所有人的关键是看出资人是否具有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靳×2与靳×3虽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将房屋登记在靳×1名下,且三方未约定该出资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约定出资人保留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情形属于为他人购买房屋。2.终审判决否认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则上,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效力的情况下,应认定不动产物权属于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靳×2主张购房款由其夫妻共同出资,但出资行为尚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靳×2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靳×2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通过靳×2在购买富润家园1106号房屋时保留10%的产权可以印证。此外,靳×2对诉争房屋的主张不断变化,从最初的要求三分之一份额到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意思表示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尊重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
二、终审判决认定“靳×1、靳×3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没有支持靳×2的主张,终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不能否定协议的全部效力。鉴定意见明确了检材上“靳×2”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靳×2”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协议中除了靳×2提出异议的“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之外,还有“富润家园两套房子产权归靳×1”的表述,靳×2对该表述并未提出抗辩主张,且鉴定意见又明确签名为靳×2所签,故法院忽视这一事实,对协议的全部效力均不予认定缺乏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靳×1称:同意抗诉书意见,且靳×2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靳×2辩称:原审判决并没有处分涉案房产所有权,所以不存在《物权法》物权登记效力的问题。《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中是优于《物权法》的。抗诉书关于《物权法》的理论是一种曲解。抗诉书里提到的几个观点有矛盾。靳×2保留涉案房产所有权,有保留所有权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是口头或书面作出,而物权登记具有物权公信力。主张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份额的问题,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认定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家庭成员对家庭有贡献,而靳×1在购房时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诉争房屋是靳×2、靳×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靳×1主张诉争房屋是赠与所得,鉴定结论不能确定鉴定内容与其他条款是不是同一时间出具,其没有得到肯定的结论,作为靳×1一方其证据存在瑕疵,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不认可这个证据是合法的。而且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如果这个是一个赠与合同,按照《合同法》第185条规定,合同是双方行为具有相对性,在所谓赠与协议上并没有接受赠与人的签字或承诺,这个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仅仅是靳×2与靳×3作为夫妻分居协议,所以靳×1不可能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构成赠与合同。该协议是分居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没有对离婚后财产分配做出明确的约定。
靳×3称:同意抗诉书意见。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靳×2与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住房情况为:1.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6号楼1003号,建筑面积43.3平方米一居室1套(简称一居室),登记在靳×3名下;2.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x室一套(简称富润家园两居室),靳×1拥有90%所有权,靳×2拥有10%所有权;3.靳×2作为承租人的北京市海淀区x住房一套(简称承租房屋);4.本案诉争房屋(三居室),登记在靳×1名下。在靳×3与靳×2离婚诉讼中,本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0764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一居室归靳×3所有、承租房屋由靳×2居住使用、富润家园两居室10%的产权归靳×2所有并给付靳×3折价款的判决内容。2006年1月24日,靳×1就富润家园两居室持非靳×2本人签字且未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与案外人范熙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靳×1代靳×2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同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06年2月10日,靳×2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撤销向案外人范熙煊办理的房产证。2006年2月13日,案外人范熙煊起诉靳×2要求腾房,在该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靳×2确认范熙煊享有富润家园两居室的产权并腾退房屋,靳×1向靳×2给付19万元折价款。就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一中行终字第80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虽存在程序瑕疵,但鉴于靳×2在腾房诉讼中确认了范熙煊对房屋的所有权,故维持了一审驳回靳×2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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