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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00号(4)
再查,靳×2与靳×3于2005年2月28日的协议中记载:“……富润家园两套房子产权归军锋,所租房款,除去一切费用后,分为三份,由靳×2、靳×3、靳×1各分壹份……”。
再审期间,靳×1提交工商银行回执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已经执行,靳×2认可已收到执行款。靳×2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靳×2与靳×1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证明靳×1私自将富润家园两居室转让,靳×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一中民终字第07646号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315号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行终字第801号行政判决书、协议、银行回执以及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1701号房屋是否为靳×2、靳×3的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不能仅以登记作为认定不动产物权所有人的依据。本案中,靳×1虽然是诉争的1701号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但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不能仅以1701号房屋的登记情况作为认定家庭财产关系并予以分割的依据,而应先明确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一审靳×2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1701号房屋为靳×2与靳×3的共有财产,因此本案中需要判断靳×2与靳×3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
1701号房屋系在靳×2与靳×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房屋时,靳×1尚无经济能力,故应认定1701号房屋为靳×2与靳×3共同出资购买。靳×2与靳×3在购买1701号房屋时,签订合同、办理贷款、偿还银行贷款均使用了靳×1的名义,结合靳×2与靳×3在再审中的陈述,其二人购买房屋时有使靳×1取得1701号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而且靳×1也于2004年5月27日取得了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靳×2与靳×3出资以靳×1名义购买房屋,并由靳×1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视为靳×2与靳×3将1701号房屋赠与靳×1,而靳×1在购买手续上签字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应视为其接受赠与,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该赠与的意思表示还可通过靳×1原审所提交的靳×2与靳×3所签协议予以佐证。该协议明确记载“富润家园两套房子产权归军锋”,靳×2原审虽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确认了靳×2签名的真实性,对“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其他内容是否同一人书写、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无法鉴定。再审中,靳×2对该协议中其签名及除“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外的其他内容均认可。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提交的证据应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提出证据的,应确认对方证据的证明力。现靳×2虽就靳×1、靳×3提出的证据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未作出支持靳×2主张的意见,靳×2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靳×1、靳×3的证据,故应确认协议的证明力。而且协议中靳×2认可的部分亦载明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靳×1。因此,靳×1基于赠与取得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靳×2关于确认1701号房屋为其与靳×3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1701号房屋为靳×2与靳×3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亦有误,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应综合考虑家庭成员对财产的贡献、分家析产后的生活及有利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和睦等因素,并应体现公平原则。本案中,考虑到1701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有利于靳×2与靳×1父子关系的缓和,并综合权衡当事人家庭财产的分割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靳×1支付靳×2房屋折价款120万元的结果并无不妥;当事人在2005年2月28日的协议中对租金的分割有相应约定,故原判对房屋租金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靳×2负担一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靳×1、靳×3各自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靳×1、靳×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燕风
代理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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