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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曦,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平,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3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吴曦,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上诉人王×1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1之子金×于1985年11月29日与陈×结婚并于1987年1月5日生育一女金×1。2003年4月23日陈×携家庭全部存款17万元出走,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后被继承人分别于2003年、2011年起诉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判决金×与陈×离婚但对双方财产未进行分割。金×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未留有遗嘱。金×1于2011年3月8日去世。金×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及银行存款,40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金×,该房产为金×2009年购买。请求法院判令按照王×1百分之九十、陈×百分之十的比例分割位于401号房产并依法由王×1继承该部分房产,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银行存款。陈×在婚姻存续期间,侵占双方共同存款17万元,遗弃未成年女儿,对双方离婚负有单方、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该房产购买于2009年,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但已经名存实亡,陈×对购买本案所诉房屋未支付分文。赵×对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所谓其尽了全部主要赡养义务并不属实。不同意其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分割遗产。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按照王×1百分之九十、陈×百分之十的比例分割401号房产(面积约120平方米),该房现价值500万元;2、继承金×名下的存款50万元;以上共计550万元。3、诉讼费由陈×、赵×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陈×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我认为金×去世后所留遗产大部分是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对共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分割。王×1要求财产按照9比1的比例分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人的离婚陈×负有单方的重大过错是与事实不符的,也不存在进行赔偿的情形。反而是金×在离婚诉讼中,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谎报陈×失踪。3、自女儿金×1及丈夫金×先后去世,且刚刚得知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婚,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身体每况愈下。且我已经年逾50,并无工作能力,没有任何经济的收入来源。我除了401住房以外再无其他住房,请求法院分割财产时对上述实际情况予以考虑。赵×没有承担主要赡养义务证据。我不同意赵×继承50%的遗产。
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陈×在2003年4月23日抛弃了年幼的金×1和丈夫金×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并携带家庭全部财产17万元出走。金×因此受到重大打击,
陈×离家出走之后,赵×照顾金×出钱为其看病。金×去世丧葬均为赵×主办,赵×交纳了全部的丧葬费用、安排了金×的其他丧葬事宜。金×1与2011年3月8日去世之后,赵×至今未娶。综上,赵×对金×尽了全部赡养义务,金×与陈×经海淀法院判决离婚,陈×丧失了继承权。金×遗产应为王×1与赵×各50%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2(1995年1月18日去世)与王×1系夫妻关系,金×系双方之子,金×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陈×与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1985年结婚,2011年8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同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金×与陈×生育一女金×1,金×1于2009年12月18日与赵×登记结婚,金×1于2011年3月8日因病去世。2009年7月6日金×(乙方)与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地铁四号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48号所有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实际居住三人,户主金×、之妻陈×、之女金×1。该合同中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1237522.8元,金×取得拆迁款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金×名下,该房屋于2009年7月30日下发房产证。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00万。庭审中,王×1主张该房屋的折价款,陈×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表示分期支付房屋折价款,赵×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表示分期支付折价款。庭审中,王×1与陈×认为金×生前所留存款由赵×支取,对于上述存款应当由赵×分别赔偿王×1、陈×。三方当事人对于金×生前所留有的存款数额为150万元并无异议,庭审中王×1之女金×3表示拆迁完毕后购房剩余的款项为200万元,金×将该存折交付金×3保管,其中金×1为治病而取出其中50万元,剩余150万元存折被赵×和金×1拿走。王×1与陈×对于150万元的支取与花销情况并不知情,而赵×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接管金×的存款存折,钱款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自己做生意赔钱后清偿债务、金×治疗与丧葬费用。诉讼中,赵×就其经商负债情况申请证人王×2到庭作证。诉讼中,就金×名下存款的支取情况向北京银行调查,争议账户已经做销户,留取该账户款项提支记录打印件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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