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6号(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判决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由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案件所涉北京市海淀区401号房屋系北京市海淀区48号院拆迁后给予货币补偿而购买,而4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金×与陈×,院内房屋大部分为金×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故该院落拆迁利益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死亡后,其所占房屋份额的权利应由其母亲王×1继承,鉴于陈×并无住所,该房屋应当判归陈×所有,陈×应当支付双方相应价款。赵×主张其对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赵×要求继承金×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赵×在金×1去世后对金×尽到了生活上的扶助、死后进行丧葬的客观情形,对于金×生前所留有的遗产中存款,除去对金×1与金×患病诊疗、生活费用、丧葬费等必要开支外的其他存款均归赵×所有,现存款无论用于经营与偿债,或由赵×掌管,均归属赵×。诉讼中王×1与陈×主张赵×返还相应存款,并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零一室房屋由陈×继承,并归陈×所有,王×1协助陈×办理该房产过户更名至陈×名下,产生费用由陈×负担。二、陈×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王×1房屋折价款二百五十万元。三、驳回各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赵×返还陈×75万元,2、401号房屋归王×1所有,由王×1给付陈×房屋折价款250万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将房屋价格确认为500万元不当,原审法院将房屋确认给陈×所有,陈×出售房屋时要承担高额的税费,陈×难以承受。原审法院将存款确认归赵×不当,赵×不是继承人,无权享有该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1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金×的遗产,由于金×先于王×1死亡,因此,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王×1作为金×之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金×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陈×的继承权问题,陈×与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经于2011年11月18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此,陈×不是金×的法定继承人,对金×的遗产不享有继承的权利。赵×与金×1为夫妻关系,金×1先于其父亲金×死亡,赵×不是金×的法定继承人,赵×对金×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关于4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陈×、赵×、王×1一致认可4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00万,该确认对陈×、赵×、王×1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审理中,陈×主张要求房产,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陈×的要求将401号房屋的的房屋判归陈×所有,由陈×给付王×1房屋折价款250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现陈×要求王×1得房产,由王×1给付陈×折价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要求赵×返还75万元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金×名下存款的来源,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实际居住人口,即:户主金×、之妻陈×、之女金×1的情况及赵×、金×为金×1治病的花用,赵×照顾金×1、金×的事实,确认现存款无论用于经营与偿债,或由赵×掌管,均归属赵×的处置是适当的。陈×要求赵×返还75万元存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元,由王×1负担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陈×负担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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