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陈×2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陈×。陈×、陈×2、张×均为海淀区树村村民。1994年8月19日,陈×2、张×、陈×共同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2005年3月10日,陈×2、张×经法院调解离婚,张×分得西房三间及北房一间,陈×2分得其余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及自建南房。2005年3月25日,陈×2、张×、陈×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海淀区9号院内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全部归陈×所有,如将来涉及到房屋拆迁等情况,对该房屋新分配的住房及补贴全部归陈×所有。
根据北京市绿化隔离带地区建设政策,北京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霖房地产公司)为安置树村村民,开发建设了海淀区××小区回迁安置房屋,只有树村村民并符合万霖房地产公司以优惠价认购回迁房条件的拆迁户才有资格购买上述房屋。依照政策,万霖房地产公司应安置给陈×及陈×2回购房一套。
2007年8月7日,陈×2、黄×以夫妻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62号房屋,由黄×与万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回购回迁房协议》,实际情况是,黄×与陈×2于2008年7月30日才登记结婚,黄×于2007年8月7日和万霖公司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侵害了陈×的合法购买权。陈×认为,陈×是9号院的合法权利人,涉案房屋系针对树村村民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屋,黄×并非树村村民,其不具有购买树村回迁安置房屋的合法资格。黄×、陈×2恶意串通,欺骗万霖房地产公司与黄×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与万霖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8月7日所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黄×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我与万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562号房屋系黄×婚前独自签订协议,独自出资购买,且实名购买,陈×起诉无事实依据,陈×2、陈×位于树村的平房在享受绿化带隔离政策中,没有拆迁,也没有定向安置楼房指标。树村享受绿化带隔离政策,从2002年开发到2007年已进尾声,当时是半公开销售,外村村民在该小区购买楼房的比比皆是。当时在购房时,我原住所地拆迁,由于购买此房屋,我也丧失了在马连洼村购楼的机会。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万霖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将房屋出售给黄×,是因为她与陈×2称是夫妻关系,绿化隔离带地区安置房,对购买房屋有严格限制。现陈×2与黄×不是夫妻,所以我认为合同不是有效的。我方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为张×与陈×2之子。2005年3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张×与陈×2离婚。张×分得9号院内西房三间及北房西属第一间;陈×2分得其余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及自建南房;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庭审中,陈×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坐落在本市海淀区9号房屋一套住房及所有财产全部归陈×所有;二、将来涉及到房管政策及拆迁情况,对该房屋的新分配住房及房屋补贴也全部归陈×所有;三、陈×2再婚后,任何人对该房屋等,没有任何的份额。协议落款处有陈×2、张×与陈×三人签名。
2007年8月7日,黄×(乙方)与万霖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回购回迁房协议》,协约约定:根据北京市绿化隔离带地区建设精神,甲方已在树村实施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由于工程需要,需对树村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凡在本次拆迁范围内的本地居民并符合万霖房地产公司以优惠价认购回迁房条件的拆迁户,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就认购回迁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在此次拆迁中就地上楼,所选回迁楼562号房间。房屋建筑面积119.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00元,总金额为454252元。甲乙双方同意从本次拆迁补偿款中一次性结清房价款,由万霖房地产公司财务部进行拆迁补偿款与房价款的差额结算,多退少补。签订协议后,黄×交纳了全部购房款。
2008年7月30日,黄×与陈×2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黄×与陈×2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及东房三间归黄×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三、四间房屋归陈×2所有;自建南房归陈×2与黄×共同所有。在离婚中,双方未涉及本案诉争楼房,黄×称因此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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