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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278号(2)
庭审中,双方对黄×是否有权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存在争议。陈×主张黄×无权签订上述协议。第一,其户籍地址在海淀区马连洼,不是树村村民资格的拆迁户;第二,9号院房屋及院落已经于2005年3月25日归陈×所有。黄×表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楼房的购买人,并非都是树村村民,也存在非树村村民购买的情况,当时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没有任何人来审核她购房资质问题。万霖房产公司表示,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时,因陈×2与黄×称是夫妻关系,公司便直接与黄×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双方出具结婚证。另,陈×认为:万霖房地产公司、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购买权。理由是协议中对房屋的权利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陈×。
在黄×购房时,双方诉争的树村房屋并未实际拆迁。庭审中,万霖房地产公司称回迁房屋面积将来拆迁时予以扣除,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就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文件及规定,万霖房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回购回迁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相关证明、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黄×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时的身份来看,其在2007年签订协议时并未与陈×2登记结婚,协议的双方为黄×与万霖房地产公司,陈×2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虽在协议中写明树村拆迁事宜,但就房屋的坐落及权属并未涉及。而陈×所述的房屋并未实际拆迁。万霖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陈×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对陈×有利的陈述,但就房屋拆迁的政策及购房人的限制性规定等,本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
陈×为证明万霖房地产公司、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其提供了调解书、协议书及万霖房产公司的证明等以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以此确认黄×与万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无效,证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陈×的上诉理由是:一、黄×、万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属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二、黄×、万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属无权处分;三、黄×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
万霖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黄×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主张万霖房地产公司、黄×恶意串通,陈×应举证证明其主张。陈×未能举证证明万霖房地产公司、黄×有恶意串通行为,应由陈×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陈×主张黄×欺诈万霖房地产公司,损害了陈×的利益,陈×应该证明其利益受损。陈×未能证明其利益受损,应该由陈×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以黄×、万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属无权处分及黄×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为由,陈×主张《回购回迁房协议》无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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