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邵×。
委托代理人牛×4,陈×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1。
委托代理人郑×,女。
委托代理人牛×2,男。
上诉人陈×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牛×2,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牛×4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牛×1在原审法院诉称:牛×1与陈×属于亲戚关系,同系研究所职工。陈×在1987年分配到诉争房屋后,与牛×1商定由牛×1携全家搬到诉争房屋居住。随后,牛×1在1987年携全家搬至诉争房屋并迁入户口。后牛×1按约定出资买下诉争房产,并与陈×签订字据,证明陈×已经放弃诉争房屋的产权并愿意变更到牛×1名下。诉争房屋产权证由中科院研究所房产科及房委会按正规程序发放到牛×1手中,牛×1按字据约定多次要求陈×进行产权过户,陈×拒不配合。牛×1和陈×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603号房产为牛×1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陈×履行约定,将603号房产过户到牛×1名下,并协助执行房屋的产权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牛×1陈述不符合事实。陈×是603号房屋的产权人。借名买房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当年牛×1结婚无房,陈×是将自己的房子借给牛×1使用,陈×的丈夫也不同意放弃产权。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只是由对方代为领取,产权证并不是发给牛×1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及牛×3系夫妻,牛×3和牛×1系兄弟。牛×1和陈×均为研究所职工。三人曾居住28号院内。1987年,研究所将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分配给陈×使用,并每月扣除陈×一定数额的工资作为房屋租金。经协商,陈×同意将该房给牛×1一家居住,牛×1于每年底将房租一并返还给陈×。2000年后,研究所每月直接从牛×1工资中扣除房租。2004年12月16日,陈×(乙方)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将603号,总建筑面积59.89平方米,核准上述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三万零三百四十二元整。公共维修基金为一千八百六十九元。2004年12月23日,牛×1付清30342元购房款和1869元维修基金,并取得了研究所开具的以陈×为名的《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陈×603交来房价30342元,维修基金1869元,人民币叁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整,交款人牛×1。2008年9月3日,陈×取得603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编号:石私字第×号)。2013年5月17日,陈×通过遗失补证的方式取得603号房屋的新产权证书。庭审中,牛×1向法庭出示了《房屋买卖契约》、编号为石私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款《收据》。陈×认可购房款是牛×1交纳的。
另查明,陈×于2000年12月12日、2005年1月27日、2005年1月28日签署了三份字据。2000年12月12日,由陈×签字确认的字据载明:“原研究所分给我的601二居室长期由牛×1一家居住……我愿意放弃原来名义上分配给我的这套住房。请所里考虑将这套住房划转到牛×1名下”。2005年1月27日,由陈×签字确认的字据载明:“研究所陈×名下的房永远不住”。2005年1月28日,由陈×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603号房屋是在陈×名下。2004年12月经过牛×1和陈×协商,双方同意此房由牛×1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归牛×1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归牛×1所有”。
另查明,603号房的性质系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此房现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收据》、《证明》、字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借名买房指以他人(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名义购买房产,名义买房人和实际买房人签订合同,约定实际买房人以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人的名义买房,等到政府允许转让时再将房产过户到实际买房人名下。借名买房实质上是涉及购房资格的交易。借名购买的房屋仅是限制流通物,并非禁止流通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2005年1月28日陈×签字确认的《证明》证实,陈×同意牛×1借其名义购买603号房。该《证明》语言表述准确、清晰,内容指向明确、具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陈×辩称2005年1月25日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603号房实际出资、房屋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所有权证书持有状态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603号房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双方借名买房的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陈×应当配合牛×1履行借名买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配合牛×1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牛×1自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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