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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2721号(2)
关于牛×1主张确认603号房产为牛×1所有的诉求,因牛×1不能凭借与陈×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603号房为牛×1所有。故法院对牛×1该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牛×1办理603号房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牛×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牛×1负担);二、驳回牛×1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房价款大部分是以上诉人及其配偶的工龄折抵的。3、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获得了该诉争房产后,念在亲属感情上,将该房产优先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同意出资购买该房产,并先期支付了32211元作为订金。
牛×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5年1月28日由陈×签字确认的《证明》中有“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归牛×1”字样,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牛×1亦交纳了购房款并居住该房屋,因此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牛×1要求法院判令陈×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陈×主张自己欲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牛×1,但房改前后多年间未与牛×1达成相关出售协议,因此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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