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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69号(2)
吴×在一审法院辩称:陈×反诉我撤销两份协议,我们离婚后四天被告就跟别人离婚了,而且陈×也写了声明。我父亲给陈×汇了款,对此我们也有证据,陈×说是胁迫写的,那银行汇款单也是胁迫的么?提出反诉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人提出反诉应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所以反诉人提出反诉时间已经过了。离婚协议签订日期是2010年7月12日,对共同财产处理作出了分割,现在距离那个时间已经三年多了,对财产问题翻悔提出反诉明确超过法定时效,法院不应受理。离婚协议后双方到民政局离婚,四天后陈×又和别人结婚,双方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离婚为条件达成的协议,因陈×与他人同居并使其怀孕,离婚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因个人身份不同,感觉也就不同。陈×离婚目的达到另结新欢之后,就财产问题单独提出诉讼,是对我的侮辱,也是对女性的不尊重。陈×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陈×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陈×以家庭名义申请限价商品住房。2010年1月31日,陈×与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购买昌平区202号房屋。2010年4月14日,陈×、吴×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5万元。2013年1月31日,陈×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202号,该房屋已设立抵押。
2010年7月12日,吴×与陈×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北京市回龙观镇朱辛庄领秀慧谷小区A-15#楼2层3单元202号房屋将来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女方。男方应将该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全部材料交给女方,并根据女方要求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不能过户,男方将房屋出售,房款归女方”。协议第6条载明“以上房产分配、小孩监护权及抚养费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并无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无争议”。吴×与陈×在协议上签字。双方于当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补充》。《离婚协议补充》第2条约定“房子今后的所有权归陈x1一人。陈×、吴×二人可以永久使用该房”。《离婚协议补充》第6条约定“房产证下来,陈×需帮助过户吴×。陈×不负责过户费用”。吴×与陈×在《离婚协议补充》上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吴×申请,法院向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调取了京房公积金发(2007)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借款人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借款人变更业务。
法院庭审中,陈×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称将另行起诉。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回龙观镇朱辛庄领秀慧谷小区A-15#楼2层3单元202号与北京市昌平区农学院北路9号楼三区15号楼2层3单元202号为同一房屋。陈×称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的情形,吴×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与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吴×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陈×协助吴×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设立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故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应由吴×负责偿还。关于陈×主张吴×存在胁迫行为及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离婚协议应予以撤销一节,因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陈×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补充》系二人于离婚后签订,其性质并非离婚协议,该补充协议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故陈×主张《离婚协议补充》是双方合意否定、变更离婚协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认为其通过离婚协议书将诉争房屋赠与吴×,在房屋过户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02室的房屋过户至吴×名下,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吴×负责偿还;二、驳回反诉原告陈×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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