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69号(3)
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双方对共同房产方面的处置《离婚协议补充》已对《离婚协议》进行变更,应当按《离婚协议补充》履行,关于变更贷款还贷人法院应征得公积金贷款机关及贷款担保中心的同意。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陈×与吴×的电话录音文本一份,证明应将房屋过户给陈x1;2、《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的个人信用等级为“无”;3、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陈×一人办理贷款抵押,涉及过户需征得住房担保中心同意。
吴×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陈×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2、《贷款审核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新证据;3、《抵押协议》不是陈×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与吴×经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陈×不能证明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陈×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履行,但该协议的内容并未否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吴×要求陈×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02室过户到吴×名下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陈×上诉主张变更贷款还款人应征得公积金贷款机关及贷款担保中心的同意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借款人变更业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七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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