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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男,1931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1、陈×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1、上诉人陈×2之委托代理人郭铁强、被上诉人孙××之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陈×1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陈×2与陈×1系父子关系。2009年我们共同将四间平房翻建成四层楼房,建房款有自家存款和借款,房屋建成后,除自家人居住以外全部用于出租,出租房屋由孙××和陈×1管理和收取租金。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确认为共同共有,陈×1、陈×2否认是共同共有没有道理。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四层楼房为孙××、陈×1、陈×2共同共有;2、诉讼费用由陈×1、陈×2承担。
陈×1、陈×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涉案房屋为陈×2所盖,陈×2向孙××与陈×1分别借款10万元,且现已还清。孙××收取房租后一直没有给陈×2,孙××应该把房租拿出来还账。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与陈×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陈×2系陈×1之父。四层楼房一栋,为孙××与陈×1婚后所建,建房无合法审批手续。在建造该房屋时,孙××、陈×1、陈×2共同居住生院内。在孙××与陈×1离婚诉讼中,因房屋涉及陈×2的权益,故该四层楼房未予分割。
上述事实,有《民房建筑施工协议合同》、(2013)昌民初字第0628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四层楼房系孙××与陈×1、陈×2共同生活期间建设,故该房屋系孙××与陈×1、陈×2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故不宜判决确认归孙××与陈×1、陈×2共同共有,应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孙××与陈×1、陈×2共同使用。陈×1、陈×2关于该房屋系由陈×2向孙××、陈×1借款所建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层楼房由孙××、陈×1、陈×2共同使用;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1、陈×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孙××承担。上诉理由是:四层楼房为孙××与陈×1婚后所建与事实相悖。上述房屋是由陈×2出资所建,仅是建房时向孙××与陈×1借钱,陈×1为陈×2建房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陈×1、陈×2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本案中四层楼房系孙××与陈×1、陈×2共同生活期间建设,应认定为孙××与陈×1、陈×2的共同财产,但因上述房屋的建设无合法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不宜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孙××与陈×1、陈×2共同共有,应判决上述房屋归孙××与陈×1、陈×2共同使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1、陈×2上诉主张上述房屋系由陈×2所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陈×2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陈×1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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