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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776号(2)
2008年4月1日,陈x1与谢x办理了委托公证,由谢x全权代理陈x1办理厢白旗住房的出售、签订买卖合同、产权过户登记、代收房款、交纳税费等相关事项。2008年12月7日,厢白旗住房由陈x1过户至陈x2名下,谢x作为陈x1的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9月17日,厢白旗住房出售给案外人并过户。2010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谢x给付陈x1出售厢白旗住房的房款30万元。谢x称剩余房款系在陈x2处。陈x1对此不予认可,称剩余房款110万元实际由谢x控制。
陈x1与谢x离婚后多次汇款给谢x,部分用于房屋还贷。重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就天通苑住房所有权发生争议,自2011年2月起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向谢x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30日内立即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115896.18元(未含利息、罚息)。陈x1于2013年12月13日将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136000元交付于担保中心。谢x称陈x1自行偿还贷款属于二人之间的债务,可以另行解决,与房子产权没有关系。陈x1坚持认为天通苑住房系二人共同所有,不同意谢x的主张。
庭审过程中,谢x撤回第二项要求陈x1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法院释明,谢x与陈x1均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上述事实,有(2002)海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调解书、(2010)海民初字第11039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87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178233号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2001年11月16日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手写协议书、《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收条、汇款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结算票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x对天通苑住房是否享有所有权。现分述如下:第一、天通苑房屋系谢x与陈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谢x与陈x1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该诉争房屋尚未实际入住,产权证亦尚未取得,且调解书中并未列明该房屋的归属。故天通苑房屋在谢x与陈x1调解离婚时未做分割。
第二、谢x与陈x1签订的关于厢白旗住房和天通苑住房的协议书,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双方离婚后对两处住房归属的重新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涉及厢白旗住房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变更履行的方式和内容或者是否又达成新的协议,均不影响关于天通苑住房的协议书含义的理解。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谢x与陈x1在本案中关于争议发生过程的陈述,天通苑住房协议书的内容实际分为三个部分,第一句表述“天通苑住房由陈x1及其现配偶长期居住(但没有处分权)”应是对该住房使用权的约定,第二句表述“产权人谢x”应是对该住房所有权的约定,第三句表述“继承人为陈x2”应是对该财产继承权的约定。因此,虽然谢x与陈x1离婚时未对天通苑住房进行分割,但双方经前述协议书已重新约定天通苑住房的所有权归谢x所有,陈x1及现配偶享有的是该住房的居住权。故谢x关于天通苑住房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x1认为“产权人谢x”系对产权证现状的描述、或该表述应理解为产权人之一是谢x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亦不符通常行文表述习惯,法院不予采信。陈x1关于厢白旗房屋和天通苑房屋的两份协议书互为条件、厢白旗房屋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导致天通苑房屋的协议亦无需履行的主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谢x自愿撤回要求陈x1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陈x1此前部分偿还及代为支付天通苑房屋所有剩余贷款一节,双方若有争议,可作为出资纠纷另行解决。据此,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屋归谢x所有。
陈x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昌民再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谢x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2006年4月12日双方就海淀区厢白旗x号房屋签订的协议有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撤销了被上诉人的赠与,并提出将厢白旗房屋出售。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并将厢白旗房屋产权过户至陈x2名下,表明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对其的赠与。且厢白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所得价款中仍有110万元由被上诉人控制,未返还给上诉人。2、2006年4月12日双方就昌平区x室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产权人谢x”的表述是对房屋产权证书记载内容的描述,应理解为谢x是产权人之一。二、原判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案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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