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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美国国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陈×1与被上诉人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陈×1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与董×相识,2010年9月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圣安娜市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在美国福罗里达州棕榈滩公园市生有一女陈×2。此前双方各有一次婚史并各有一个女儿。2011年4月我们回北京后,董×与我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正常生活,董×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19日我被迫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陈×2由董×抚养,我每月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直至陈×2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陈×1与董×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经历过离婚诉讼,但考虑到两人系跨国婚姻,如离婚对子女抚养及今后生活必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此前董×表示愿意为家庭美满而付诸努力与行动,故陈×1应珍视以往夫妻感情,给予对方和好机会。因此,法院对陈×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1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陈×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已达两年零五个月,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双方婚生女陈×2由董×抚养,上诉人每月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陈×2独立生活为止。
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陈×1与董×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6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圣安娜市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4日在美国福罗里达州棕榈滩公园市生有一女陈×2。2011年4月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1与董×系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影响夫妻感情。虽然陈×1曾经起诉离婚,且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没有根本改善,但鉴于陈×1与董×系跨国婚姻,维系夫妻感情需付出更多努力。虽然本次诉讼董×未出庭,但其在曾经的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善夫妻感情,考虑到以上情况暂不判决双方离婚应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陈×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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