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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提字第58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阎×,女,194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1,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1,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华君,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2,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阎×因与被申请人郭×1、郭×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85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阎×之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申请人郭×1之委托代理人高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郭×1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与郭×2系同父异母的兄弟。2010年11月19日,父亲郭x去世。1990年2月26日,阎×与郭x登记结婚。两人分别于1995年3月7日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于1996年5月18日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xx号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在郭x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偿费48708元,由阎×领取。由于双方无法就郭x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郭x的遗产,我与阎×、郭×2共同继承201室房屋及在阎×处的丧葬费补偿金48708元。本案诉讼费及房产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阎×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郭x结婚后购买的201室房屋系我个人的房产,不属于我与郭x的共同财产,我不同意郭×1、郭×2继承x室房屋。我确从郭x单位领取了抚恤金48708元,在扣除为郭x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后,同意与郭×1、郭×2平均分割。此外,我与郭x婚后购买的xx号房屋,郭x已通过立遗嘱方式归我继承所有,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我继承xx号房屋的产权。
一审被告郭×2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1、郭×2系郭x之子。1990年2月26日,郭x与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郭x与阎×分别于1995年3月7日购买x室房屋,于1996年5月18日购买xx号房屋。
2000年8月17日,郭x订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由于我多年来疾病缠身,93年之后,几乎每年要住院冶疗1-2次,心脑血管病导至(致)离不开氧气,2000年之后,一年重似一年,每次都是被抢救回来,后来不得不植入了心脏起搏器及5个支架,这一次连续住院9个多月。体内植入设备连同护工费,进口药费等都不能报销。这些年自己遭罪,老伴儿辛苦劳累,日常都是很艰难的度过一次次的危险,多年来就是过着这样的日子,因此我没有什么积蓄。我唯一的财产,只有一套小小的住房,即永定路xx号院xx楼xx单元xx号。此住房在我过世后留给我老伴儿阎×所有,这是他今后生活的唯一的一点保障。特立此遗嘱,望我的子女及亲人们依此据,尊从执行。立遗嘱人郭x,2000年8月17日”。
2010年9月28日,郭x订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与老伴结婚已20年了。在这些年来过得很不容易。主要是我退休后的生活已不适应,多灾多难,全靠老伴在身边照顾,大约在94年之后,每年都要住医院,有时一年要住1-3次。我知道这是很累人的,继子女也没有少照顾。眼下,我即将80岁了,活到现在实属不易,我也无其它财产,一旦我不在之后,可将永定路xx院xx(楼)xx单元xx号房子,留此给老伴阎×名下以度晚年。立遗嘱人:郭x,2010-9-28。证明人:王xx,赵xx,2010.9.28”。
2011年9月20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四研究院十七所行政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单位离休职工郭x,所居住的海淀区永定路xx号院xx号楼xx门xx号,系我单位房改房。因郭x同志住房面积超标,且未进行处理。故,该房房产证书未发放。特此证明”。2012年10月25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四研究院十七所出具《证明信》,内容如下:“兹我单位航天科工集团四院十七所已故离休干部郭x同志,自一九九零年离休后,因体弱多病,重疾缠身,曾做过心脏起搏器植被入手术和三次腔内支架介入手术,由此产生大量的门诊医药费报销和住院治疗费支票申请、交付,回执结算等医疗手续,多年来由郭x之妻阎×或女儿陈x1往返我单位办理,郭老缴纳党费、领取发放的福利等相关事宜也一直是由女儿陈x1办理。未见其他家属人员来过。特此证明”。
2010年11月19日,郭x因病去世。在郭x去世后,阎×从郭x所在单位领取郭x丧葬抚恤金共计48708元。
另查,2011年5月,阎×诉郭×1、郭×2,要求继承郭x名下xx号房屋。在该案诉讼期间,郭×1要求法院一并处理阎×名下x室房屋。经郭×1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阎×名下x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关的评估结果为201室房屋价值152.81万元。郭×1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773.7元。之后,阎×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郭×1、郭×2的起诉。之后,郭×1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阎×、郭×2,要求继承郭x名下xx号房屋、阎×名下x室房屋以及在阎×处丧葬费补偿金48708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郭×1自行撤回继承分割郭x名下xx号房屋的请求。阎×对此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要求一并处理郭x名下xx号房屋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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