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提字第5836号(2)
庭审中,阎×提交丧葬费用单据证明为郭x支出丧葬费用13814.6元,阎×要求从领取的丧葬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抚恤金平均分割。郭×1对阎×提交的单据予以认可,同意在抚恤金中予以抵扣。郭×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查明事实,郭x与阎×再婚后,分别于1995年3月、1996年5月购买的x室房屋及xx号房屋均系郭x与阎×夫妻共有房产。在郭x去世后,上述房产的一半应当作为郭x的遗产进行分割。郭x生前分别于2000年、2010年订立的遗嘱均属于郭x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均明确在郭x去世后,将xx号房屋留给阎×继承所有,在郭x未订立其他遗嘱,且郭×1、郭×2未对郭x所立遗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郭x最后于2010年订立的遗嘱应具有法律效力。由于郭x在遗嘱中并未明确201室房屋的归属问题,该房屋中属于郭x所有的一半份额应由郭x的法定继承人阎×、郭×1、郭×2依法继承。阎×当庭主张x室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之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考虑阎×与郭x长期居住生活,且在郭x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助义务,在分割郭x遗产时,阎×依法可予以分多,具体分割办法,酌情予以判处。郭×1当庭要求平均继承郭x在x室房屋内的遗产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针对郭x遗产继承纠纷,为便于当事人继承郭x的遗产,法院将对阎×要求依据郭x的遗嘱继承xx号房屋之请求,一并予以判处。关于郭×1主张分割阎×领取郭x的抚恤金之请求,阎×同意抵扣办理丧葬费用后平均予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郭×1当庭认可阎×已为郭x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3814.6元,对于剩余抚恤金,将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予以判处。郭×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阎×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弄x号x室房屋归阎×所有。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郭×1、郭×2房屋折价款各十七万元。二、郭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xx号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归阎×继承所有。三、在阎×处郭x的丧葬抚恤金四万八千七百零八元归阎×所有。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郭×1、郭×2折价款各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四、驳回郭×1其他诉讼请求。
阎×申请再审称,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上海x室房屋为陈x2、陈x1与其共有,不属于其与郭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对于x号房屋的事实认定不当。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即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弄x号x室房屋归阎×所有的内容。
郭×1再审辩称,其向已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该判决的撤销之诉,目前正在审理中。本案争议的x室房屋系阎×与其父郭x婚后购买,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2013年阎×之子陈x2、之女陈x1作为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阎×,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弄x号x室房屋属阎×、陈x2、陈x1共有房屋。同年6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47号判决书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陈x2、陈x1及被告阎×共同共有,但该判决书未认定阎×购买房屋时,已再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47号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x与阎×再婚后,购买了xx号房和x室房屋,上述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为阎×与郭x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据郭x生前所立xx号房屋在郭x死亡后由阎×继承的遗嘱判令xx号房屋由阎×继承,现双方对该xx号房屋及郭x抚恤金的处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x室房屋是否属于阎×与郭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诉争的x室房屋虽系阎×婚前承租的房屋,但该房屋购买时间为阎×与郭x结婚之后,阎×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均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其与陈x1、陈x2共同出资购买,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为郭x、阎×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阎×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4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对x室房屋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因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先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47号判决书生效,且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中未涵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内容,故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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