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20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武×申请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闫×与武×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生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闫×主张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付出较多,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闫×、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武×进行多次医疗,身体状况不佳;且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的交往,对武×造成精神伤害,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闫×支付武×经济补偿款和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闫×、武×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闫×就其上诉,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所述,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武×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闫×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闫×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武×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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