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安金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原系夫妻,2013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对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位于秦皇岛市某某花园2-5-7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花园2-5-7号房屋)未进行处理。该房产系双方婚前同居时由我出资帮助王×购买,用于双方结婚居住。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某某花园2-5-7号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并平均分割。
王×辨称:某某花园2-5-7号房屋系我的婚前财产。关于金×所述的款项问题,其中9万元为其偿还我母亲曾给他的货款,另3.5万元为偿还我家为其弟弟转业安置工作的钱,另外8万元是我们举办婚礼的费用。金×并未针对购房出资,不同意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首先,某某花园2-5-7号房屋的买受时间为2007年2月4日,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从出资情况看,购买该房屋的出资人应为王×之母赵×,从该房屋的权属登记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王×。无论从该房屋的买受时间和转移登记时间看,均在金×与王×登记结婚前,故该房屋应属王×婚前财产。其次,金×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形成了共有的意思表示,虽然金×在2007年2月7日和2007年2月14日向王×之母赵×通过转账的方式转款,以证明其对购买该房屋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对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王×向法院陈述了与金×完全不同的解释,在金×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该出资只针对涉案房屋购买的前提下,法院无法认定针对涉案房屋的购买是在共有关系基础之上的出资行为。结合上述分析,对于金×要求确认某某花园2-5-7号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在此基础上,对于金×要求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亦无法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购买某某花园2-5-7号房屋时我出资23.5万元,房屋现市场价值为83万元,要求确认房屋为我与王×的共有财产,我分得30万元。王×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金×与王×系同学。2007年2月4日,王×之母赵×与案外人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某某花园2-5-7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6万元。赵×于当日给付靳×定金1万元,并于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13日分别给付靳×20万元和15万元。2007年2月13日,王×与靳×就某某花园2-5-7号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价款为30.8万元。2007年3月12日,王×取得某某花园2-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月9日,金×与王×登记结婚。2013年5月,本院就双方之间的离婚诉讼作出终审判决,金×与王×离婚。
金×自述某某花园2-5-7号房屋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置的婚房,购房时其亦有出资,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法院查实:2007年2月7日,金×从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向赵×转账9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赵×转账3.5万元;2007年2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赵×转账8万元。王×认可上述转账的事实及数额,但否认上述款项为金×对某某花园2-5-7号房屋的出资,表示该房屋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全部出资为赵×。王×对上述款项的解释为:9万元为金×偿还其向王×二姨赵×1的欠款、8万元为赠与(已用于举办婚礼)、3.5万元为偿还王×家为金×之弟办理转志愿兵事务垫付的费用。金×回应为:认可赵×1给付其9万元,但并非借款,称此款是二人做生意积累的款项,但未做出具体、合理的解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3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条、房产证、转账存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金×主张某某花园2-5-7号房屋应为其与王×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的前期交易行为均由赵×完成,包括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支付,后王×又与原产权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与金×登记结婚之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一系列行为均与金×无关联。金×支出20.5万元无争议,但款项的性质有争议。金×称从赵×1处取得的9万元为合伙做生意的积累,就此仅有本人口述无任何证据佐证,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能采信。金×未能证明支付的全部款项系针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且部分款项是在赵×已付清房款后汇出,故本院不能确认金×支付的款项与购房有关,不能确认金×基于出资取得了部分房屋所有权。综上,金×要求确认某某花园2-5-7号房屋为其与王×的共有财产,进而要求分得3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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