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1,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海辉,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玉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2,男,1935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力静,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王×(精神一级残疾),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刘×(兼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女,1946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郭×、门×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门×1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应海辉,被上诉人门×2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刘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郭×、门×1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郭×、门×1系夫妻关系。门×2系门×1的亲叔叔。由于门×2无儿无女,无人照顾,且身体有病,腿部有残疾。还有90多岁的母亲(门×1的奶奶)和门×2一起生活,无人照顾。经家庭协商,2000年郭×、门×1一家搬到北京市74号院(以下简称景文屯74号院)与门×2及奶奶共同生活,既照顾门×2,又照顾奶奶。2007年初经门×2和奶奶同意,郭×、门×1一家的户口迁入景文屯北街74号。2008年初门×1奶奶活到102岁去世,郭×、门×1为其养老送终。由于奶奶留下的3间土房系1968年所建,石棉瓦棚子系1980年搭建,因年久失修、漏雨严重,门×2在2008年秋天主动要求郭×、门×1拆除土房,新建房屋20余间,面积410㎡。房屋建成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新房中。2010年双方共同使用的宅院,郭×、门×1建设的房屋被拆迁。郭×、门×1、门×2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计1152489元。按照户口指标分得两居室楼房两套,即北京市昌平区202号(建筑面积86.77㎡),房款165730.7元;603号(建筑面积84.49㎡),房款166445.3元。上述两套房产系郭×、门×1单独出资购买。但门×2被案外人接走私自转移走拆迁款1015187元,侵犯了郭×、门×1的财产权,应予返还。另门×2购房款165730.7元系郭×、门×1所垫付,门×2应予以返还。
综上,特起诉,请求:1、判决郭×、门×1、门×2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协议》里确认的拆迁补偿款、补助款中的958761元归郭×、门×1所有;并责令门×2予以返还;2、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603号(建筑面积84.49㎡)的房屋归郭×、门×1所有;3、判决门×2向郭×、门×1返还购房款165730.7元;4、本案诉讼费由门×2承担。
门×2辩称:74号院宅基地自1994年就确权时在门×2名下,并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拆迁时有北房3间,门×2一直在该房屋里居住。2007年郭×、门×1把户口迁到74号院。2008年门×2的母亲去世后郭×、门×1和门×2商量把后院进行了翻建。2009年把前院也进行了翻建。地上物属郭×、门×1、门×2共同所有,但是宅基地只有门×2有权享有。2010年5月14日拆迁时门×2委托郭×与拆迁公司
签署了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是门×2,总共拆迁款1152489元,给了两套两居室,登记在门×2名下。在之前诉讼时才知道,在郭×代理拆迁时,将74号院分成了两个院落,另一个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是郭雪松。2007年郭×、门×1将户口迁入74号院后并没有和门×2一起生活。地上建筑物有郭×、门×1的份额,同意郭×、门×1与门×2各一半的份额,宅基地区位补偿是给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所以应该只补偿给门×2,由门×2获得。搬家奖励没有郭×、门×1的。对于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款项,我方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全部是门×2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是郭×、门×1与门×2各占二分之一,附属物全部是门×2的,拆迁补助费中周转费三人均分、其余部分全部是门×2的。对于回迁房全部是门×2的,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郭×、门×1已支付的回迁房房款本应就是门×2的,所以不认可已付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
刘×、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2系北京市昌平区74号农民,1994年3月9日门×2与刘×登记结婚,婚后门×2、刘×与王×(刘×与前夫之子)共同居住在景文屯74号院内。1994年11月8日门×2取得景文屯74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门×2,用地面积为364.9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47.09平方米。2001年刘×、王×离开景文屯74号院,回到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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