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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439号(2)
门×1系门×2的侄女,郭×与门×1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9日,郭×、门×1及郭×1(门×1与郭×之子)将户口迁入景文屯74号院,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08年开始,郭×、门×1将原景文屯74号院内老宅拆除,出资在景文屯74号院内建设房屋,新建房屋时分为两个院落,本案涉及的是景文屯74号院后院。
2010年5月14日,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门×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二、被拆迁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如下:(一)房屋情况:砖木平房。(二)宅基地情况:267平方米。……(三)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门×2、郭×、门×1。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科园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720元/平方米,其中: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33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125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592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02583元,附属物212729元(详见评估报告)。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总计874552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77937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共计3156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35000元,入户评估配合奖5000元;3、联户签约奖励费:十户签约50000元;4、周转费14400元,其他费用170381元。五、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当在乙方将房屋交付甲方拆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合计1152489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证明……”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郭×签字。
2010年5月20日,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出卖方)与门×2(买受方)签订《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买受方所购回迁期房位于昌平区。1、住宅西2号楼3单元202号(以下简称202号),建筑面积共86.77平方米,单价为1910元/平方米,房款为165730.7元。2、住宅西2号楼3单元603号(以下简称603号),建筑面积共84.49平方米,单价为1970元/平方米,房款为166445.3元。买受方在册人口为3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171.26平方米,应购房面积为120平方米,超购面积为51.26平方米,超购面积加收房款金额5126元,合计总房款为337302元。此次购房的付款为一次性付款,买受方确认签字后由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直接从买受方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如拆迁补偿款不够购房款时,买受方须将差额补齐,当购房款全部交齐后,出卖方签章,协议生效。”协议落款出卖方处盖有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公章,买受方处有郭×签字。
2010年6月24日,本案《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涉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1152489元扣减本案《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所涉总购房款337302元后,剩余815187元于2010年6月24日打入门×2中国银行存折内。2010年7月19日,上述存折支出15187元。2010年9月1日,上述存折支出80万元,系门×2购买保险,后又办理了退保、退款。之后,门×2与郭×、门×1分开居住。
郭×、门×1、门×2均认可门×2离开时共携带100万元,包含80万元保险及郭×、门×1给门×2的20万元存单。
2011年门×2将郭×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门×2此前为郭×签发的“委托代为办理景文屯北街74号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等事项的全部授权委托,确认郭×擅自对门×2宅基地进行分户的行为无效。2011年12月12日,法院出具(2011)昌民初字第1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门×2的诉讼请求。之后门×2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17日,因双方达成和解,门×2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门×2撤回起诉。
另查一,《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规定:“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按照拆迁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40%给予补偿。现有宅基地面积超出上述规定标准,但共同居住人口中有符合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的,经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可以按分户处理。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上述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的标准认定。”法院向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进行调查,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因景文屯村74号院面积超出267平方米,但共同居住人口中郭雪松符合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故景文屯村74号院拆迁时最终按分户处理,即本案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系按照267平方米的标准认定,对景文屯村74号院的后院进行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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