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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439号(3)
经向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调取本案《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评估报告,显示:“宅基地面积267㎡,建筑面积210.42㎡,宅基地审批年限82年以前,宅基地控制面积标准267㎡。房屋:房号1,建筑面积138.22㎡,房屋总价160346元;房号2,建筑面积72.20㎡,房屋总价42237元;房屋小计202583元。设备及附属物(项目、数量、价款分别为):暖气210.42㎡、8627元,上水60m、600元,下水30m、450元,水池2个、350元,水表井1座、255元,渗水井1座、213元,荧光灯84个、10668元,普通灯7个、490元,电度表2块、150元,太阳能1个,700元,狗窝1个,50元,吊扇、排风扇2台,100元,化粪池2个,1402元,蹲便器1个,224元,大理石469.01㎡、64723元,三合板1262.52㎡、123727元;设备及附属物小计212729元。”
另查二,关于景文屯74号院后院2008年未翻建之前的老宅情况:门×2称原有北房3间、东房(棚子)4间、西房(棚子)3间,婚后门×2、刘×新建西房(棚子)1间,王×未出力。刘×称婚后门×2、刘×、王×新建西房1间,王×亦出力。郭×、门×1称原有北房3间、东西棚子,门×2、刘×婚后未建房,西棚子系自己所建。
关于景文屯74号院后院2008年开始翻建,完工之后的房屋情况:门×2称后院共建有北房3间、西房4间、东棚子1间。郭×、门×1称后院共建有北房4间、西房4间、东房4间、通道1间。
关于景文屯74号院后院2008年开始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情况:门×2称老宅拆除的旧材料都用于后来新建的房屋中,建房时自己出力并出资50000元,郭×、门×1出资200000元左右。郭×、门×1称新建房屋未使用老宅拆除的材料,建房时自己出资400000元左右将工程发包,门×2未出资,出力仅限于沏茶倒水。
关于景文屯74号院后院拆迁时,设备及附属物权属情况:门×2称暖气、上水、下水、水池、荧光灯、太阳能、吊扇、排风扇、蹲便器、大理石、三合板是郭×、门×1购买,水表井、渗水井、普通灯、化粪池是使用了老宅拆除时的旧物,电度表是自己购买,狗窝是自己所建。郭×、门×1称拆迁时所有的设备及附属物均为自己所有。
另查三,门×2提交字据一张,内容为:“自拆迁之日起,壹佰万元整打到我叔叔门×2名下,两居室写到我叔叔门×2名下。”字据有郭×、门×1签字。门×2称该字据证明郭×、门×1于2010年5月14日向门×2承诺74号院拆迁所得的两套房屋及100万元的所有权归门×2所有。郭×、门×1对字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字据并非承诺房屋及款项是门×2的,而是因办理拆迁时根据政策户主是谁的名字,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就写谁的名字、拆迁款就打入谁名下,所以才写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中国银行存折、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评估报告、字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郭×、门×1所写字据,郭×、门×1虽称字据是因办理拆迁才写的,并非承诺相应款项和房屋是给门×2的。
但考虑到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实际为1152489元,扣减购房款后剩余为815187元,但字据内容显示:“壹佰万元整打到我叔叔门×2名下”,该字据写明的数额与拆迁款应得或实得数额均不相符;同时再结合之后门×2离开时共携带100万元(包含80万元保险及郭×、门×1另给门×2的20万元存单)的情况,法院对门×2所述该字据系郭×、门×1曾承诺100万元归门×2所有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金额部分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分割完毕,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因此,法院对郭×、门×1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补助款中的958761元归其所有,责令门×2返还,并要求门×2返还购房款16573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字据内容另显示有:“两居室写到我叔叔门×2名下”,考虑到本案所涉回迁楼期房共计两套,但字据内容并未明确该“两居室”所指的回迁楼期房套数等信息,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故对于本案所涉回迁楼期房两套,法院依据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实施方案及《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依法予以分割。门×2、郭×、门×1按照2代人标准选择认购2套房屋,即202号与603号,面积分别为86.77平方米、84.49平方米,现郭×、门×1起诉要求回迁房中的603号归其二人所有,法院不持异议。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确认603号房屋由郭×、门×1使用,202号房屋归门×2使用。对于房屋坐落,郭×、门×1虽主张回迁楼楼号已由2号楼变更为12号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仍以《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记载坐落进行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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