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439号(4)
对于刘×主张其子王×亦出力建设了老房西房1间,应享有相应份额,但门×2对此不予认可,现刘×、王×未就王×参与建房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刘×、王×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刘×至今未与门×2离婚,法院对刘×与门×2二人之间的份额不再进行单独分割。
据此,一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住宅2号楼3单元603号房屋归原告郭×、门×1居住使用;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住宅2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归被告门×2、刘×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郭×、门×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门×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2010年5月14日向门×2写的那份字据,是因门×2委托郭×办理相关拆迁事宜,为了让门×2放心才写的,并非为了分家。一审法院将字据认定为分家协议显失公平,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分家析产或发回重审。门×2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门×1的上诉请求。
二审另查明:景文屯74号院前院亦由郭×作为代理人以自己儿子郭雪松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获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847509元,购建筑面积87.28平方米回迁房一套,登记在郭雪松名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拆迁过程中对于那些实际面积超出了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的部分,一般都采取分户分院的办法,这是政府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实施的一些特殊政策。本案所涉及的景文屯74号院的拆迁就属这种情况。虽然景文屯74号院在拆迁时是分成两个院来签订的拆迁协议,但两份协议均离不开门×2是景文屯74号院土地使用人这个原始基础。正因为是这样,在拆迁之初,郭×、门×1向门×2书写一份字据,承诺“自拆迁之日起,壹佰万元整打到我叔叔门×2名下,两居室写到我叔叔门×2名下”。景文屯74号院分成两院签了两份拆迁协议,共获各项拆迁补偿1999998元,购回迁房3套。上述两份拆迁协议履行后,郭×、门×1亦向门×2兑现了自己的承诺。所以这份字据应当理解是郭×、门×1与门×2就景文屯74号院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现郭×、门×1主张这份字据显失公平,请求重新分家析产,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元由郭×、门×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元由郭×、门×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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