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317号(2)
刘×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郭×、刘×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双方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刘×与郭×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未能妥善解决,以至双方发展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刘×与郭×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院亦不持异议。郭×在一审及上诉中主张其名下的股票账户系婚前开立,该账户中的资产均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但郭×婚后仍继续以此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通过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郭×在婚后曾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股票账户进行交易,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应给予刘×相应补偿;而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财产、经济收入的客观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兼顾郭×股票账户实际投入的数额以及郭×在诉讼期间从银行支取较大数额的存款,且未对其去向做出合理解释等因素,对给付刘×补偿款数额酌情的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郭×不认可给付刘×财产补偿款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所负债务因并非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且未经郭×同意的自行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刘×自行负担,本院予以认可。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七元,由刘×负担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郭×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四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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