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5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x1,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x1(郭x1之妻),1962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3,男,193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2(郭x3之子),1964年11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罗金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礼,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秋,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郭x1因与被申请人郭x3及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2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27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x1的法定代理人赵x1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申请人郭x3的委托代理人郭x2,原审被告人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礼、刘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3在一审法院诉称,1992年我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号的房屋,由于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占地拆迁,我与妻子张x1及儿子郭x2被拆迁安置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x号的两室内共同居住,承租人是我。2011年城建公司向承租人出售现住房产权,我租房的房屋租赁证找不到,我向城建公司提出补办租赁证。现城建公司出具的房屋租赁契约,承租人多出郭x1,该租赁合同由三个人的笔体组成,城建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加了承租人郭x1,现请求法院判令该租赁合同无效,恢复原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x号房屋租赁权恢复给我。诉讼请求:1.判令郭x1承租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的承租权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城建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签订租赁契约的时间很早,且只有一份,也已经交给郭x3。我公司出具租赁契约的时候承租人处是空着的,由承租人自己回去填写。郭x1名字是如何增加上去的我公司不清楚。当时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占地拆迁,由该委员会负责给被拆迁人安排,立约人处都是空白的,所以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合同是否无效由法院判定。
郭x1在一审法院辩称,母亲在世的时候,我与父亲一起去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拆迁办,把我的名字增加上的,是母亲让我去的,不同意郭x3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x3与张x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郭x4,次子郭x1,三子郭x2,女儿郭x5。张x1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
1992年1月25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基建工程拆迁办公室与郭x3签订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经市规划局(90)建地市字第140号文批准在西城北礼地区进行建设。乙方郭x3同志住x号正式房壹间,居住面积14.1平方米正式户口6人(其中应安置人口6人)。双方遵照《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共同协议如下。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伍日内迁至甲方给安置的金沟河x号贰居室居住面积24.0平方米居住。按规定缴纳房租。将原住房腾空完整无缺地移交给甲方。三、(平房)十里堡北楼门x号贰居室壹套。……”庭审中郭x3及郭x1均确认应安置人口6人包括郭x3、张x1、郭x2、郭x5和其女儿、郭x1。
涉诉房屋的房屋租赁契约原件现由郭x1持有,该协议载明:“房屋座落:海淀区金沟河x号;起租日期1992年7月1日;立约人:甲方(空白),乙方郭x3户郭x1,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上列房屋作为住宅使用……”,该租赁契约落款处立约人乙方签名为郭x1。庭审中,城建公司与郭x3均认可该租赁契约只有一份,且第一页立约人乙方处是空白的。城建公司称租赁契约由该公司盖章后将空白合同交给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由该委交给被拆迁户,故城建公司对承租人是如何变更的并不清楚。郭x1认可该租赁契约落款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主张第一页“郭x1”签字系拆迁办所写,当时系郭x3与其一起到拆迁办签字且母亲张x1已将涉诉房屋赠与其所有,但是郭x1就其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郭x3对此亦不予认可。郭x1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的合法性。
2012年5月16日,城建公司行政保卫部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我单位认为海淀区金沟河x住房,郭x3为承租户。”
另查,城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城建公司称其公司负责管理房屋的部门为行政保卫部,该公司拥有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涉诉房屋现居住使用情况,郭x3称一直由其夫妇、郭x1及其前妻居住,后因不堪忍受郭x1、赵x1打骂、威胁所以搬了出来;郭x1称一直由其居住,郭x3夫妇从来没有住过。但双方就各自所持主张均未举证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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