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547号(2)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被迁户为郭x3,虽然郭x1在应安置人口6人之中,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写明涉诉房屋系安置给郭x1居住使用。同时,城建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涉诉房屋的承租户应为郭x3。郭x1虽主张系郭x3与其一起到拆迁办签字且母亲张x1已将涉诉房屋赠与其所有,但其就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且郭x3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郭x1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的合法性。鉴此,郭x3要求确认承租人为郭x1的涉诉房屋租赁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郭x1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三号院x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
一审判决后,郭x1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郭x3带领郭x1办理承租手续的,郭x1自被安置后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x3一审的诉讼请求。郭x3、承建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号房屋原系郭x3承租的公房,本案诉争房屋系针对北礼士路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过程中,郭x3依据其承租人的资格成为被拆迁户,依法有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郭x1虽上诉主张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x号房屋系经郭x3同意由郭x1承租,但就其所述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郭x1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在郭x1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合法性的情况下,郭x1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侵害了郭x3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契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郭x1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1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于郭x1精神残疾,平日生活不能自理,不可能自主进行复杂的民事活动。当时作为郭x1法定监护人的郭x3带领郭x1前往拆迁办签字,将房屋承租权转移至郭x1名下。另外,当时拆迁安置时,十里堡两居室其中一间是安置给郭x1的,郭x1用十里堡的安置房换取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
被申请人郭x3辩称:本案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179条规定,对方申请再审不符合该条规定,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是对方伪造的。对方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方应该在一二审期间提交。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赵x1没有提出事实及依据,赵x1没有权利认定郭x1在1992年的行为能力。郭x1曾经因偷窃被抓,其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992年郭x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一二审到再审房屋契约的真实性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可以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调取拆迁记录。所有拆迁记录都保存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我单位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系因家庭内部矛盾而产生,我单位作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配合法庭,就我单位所知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已履行了我单位的义务。故我单位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郭x1与城建公司于1994年9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事实以及此时郭x1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2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4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京
审判员 刘燕风
审判员 胡 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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