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7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1,男,1973年8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2,女,2004年3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郝×2之母),1972年4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郝×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郝×1系父女关系,王×系我的母亲,2005年7月20日经法院判决,王×与郝×1离婚,我由王×抚养,郝×1每月支付我抚养费600元,现物价上涨,我学习、生活的各项费用均有所增加,故现起诉请求:1、要求郝×1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11378元(其中按照2000元计算3个月,另外5378元辅导班的钱);2、要求自2014年3月起郝×1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600元增加至2000元,直至我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由郝×1承担。
郝×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4年3月至5月的抚养费我已经支付给郝×2了,对于辅导班的费用我不同意支付,我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已经包含了辅导班的费用,现在考虑到我需要看病并且已经再婚,我认为法院之前确定的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是合理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郝×1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郝×2于2004年3月x日出生,后经法院判决,王×与郝×1离婚,郝×2由王×抚养,郝×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郝×2年满18周岁时止。郝×2法定代理人主张2014年3月至5月的抚养费,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的商户名称为巨人环球(海淀)的汇款凭证,记载消费金额为5378元,郝×2法定代理人另提交北京巨人学校听课证。郝×1对辅导班费用不认可,称不属于抚养费范围。郝×1另称2014年3月至5月的抚养费已经支付,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其2014年6月5日为户名为郝×2的账户续存1600元。郝×1称因2014年2月份多支付郝×2200元,故只支付1600元,郝×2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郝×2法定代理人主张增加抚养费,称因为物价上涨,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增加,现有的抚养费标准已经不能够满足郝×2的生活需求。郝×1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称其现在工资较低,提交了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郝×1系我院在职职工,2014年5月工资收入(实发)为3782元。郝×2法定代理人王×对该收入证明不认可,提交了该研究院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郝×12013年、2014年上半年收入证明,记载郝×12013年月平均工资4710.6元,2014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4449.01元。2014年5月实发4459.86元。郝×1另称其现与杨xx结婚,杨xx现尚无工作。提交了结婚证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杨xx人事证明信,其中在第四项该同志现无正式职业前画有对勾。郝×1另提交杨xx社保缴纳协议,记载杨xx每月缴费基数为2089元,应缴纳社会保险442.87元,其中失业保险25.07元。郝×2法定代理人称杨xx现从事艺术性工作,并非没有收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郝×1另称其每月需支付王×600元,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甲方为王×、王x1、王x2,乙方为郝×1、杨xx,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房产问题即日起,以法院第二次庭审判决为准,在第二次庭审判决之前,双方遵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4267号判决书为准,双方维持原状,互不干扰对方生活。以一个月为期限,超出一个月的期限由乙方支付甲方每月600元补偿金。郝×1另称其患有乙型肝炎,需长期看病治疗,提交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其2013年至2014年5月为治疗肝炎共花费医疗费7671.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结婚证、缴纳社保协议书、人事证明信、汇款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听课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现郝×2已经上小学,生活支出增加,郝×2以物价上涨、支出增加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郝×1虽主张其收入低微,支出较多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但证据不足,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予以认定。就2014年3月至5月的抚养费,郝×1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郝×2不应再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重复计算,但就辅导班费用,系郝×2教育支出,郝×1应承担一半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郝×1于本判决书生效七日内给付郝×2辅导班费用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自二Ο一四年七月起郝×1每月支付郝×2抚养费一千一百元,至郝×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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