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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7314号(2)
判决后,郝×1不服,以月收入较低、家庭负担较重,辅导班的费用不应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自2014年7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郝×2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郝×2以物价上涨、支出增加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其要求合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情况以及给付能力,对郝×1给付郝×2的抚养费金额进行了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兴趣参加一定的课外辅导,可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原审法院判令郝×1负担郝×2辅导班费用的一半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郝×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郝×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郝×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红
审 判 员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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