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3319号(2)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中有借条或欠条的为35200元,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程×、郑×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其它债务,由于双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在补足证据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程×与被告郑×离婚;二、婚生女郑×1由原告程×抚养,被告郑×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至郑×1十八周岁时止(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五日前给付一次);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院内的西房二间、西厨房一间、锅炉棚一个、南房八间、东厨房一间,由原告程×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由被告郑×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其中南房八间由原告程×实际占有使用,西房两间、西厨房一间、锅炉棚一个、东厨房一间由被告郑×实际占有使用,直至诉争院落拆迁之日止;四、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三万五千二百元,由原告程×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元,由被告郑×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元;五、驳回原告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院内8间南房有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还有20000元借款夫妻双方均认可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改判。
程×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程×、郑×夫妻感情破裂,经法庭调解无效,程×、郑×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程×、郑×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郑×提出院内8间南房有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由于该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房屋所有权属于待定状态,所以原审法院并未就该8间南房的权属作具体分割。关于郑×提出还有2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分担的问题,诉讼中郑×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郑×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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